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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5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吳珈禎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沐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沐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沐恩與告訴人柯彥宇有行車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竟以比中指之手勢侮辱告訴人,尚有不該,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素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以賠償告訴人等方式徵得其諒解之情形,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2年度偵字第55239號
  被   告 許沐恩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沐恩於民國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興路與新興二街交岔
    路口處,與柯彥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行車糾紛,因不滿柯彥宇對其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當場對
    柯彥宇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柯彥宇,足以貶損柯彥宇之人
    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嗣柯彥宇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報
    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彥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柯彥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沐恩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是在比一個F的手勢,這個手勢是FALL BACK,意思是不要一直纏著我,因為告訴人不是按一次喇叭,是按很多次,伊是想要告訴對方不要黏在伊身上云云。 3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2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
    解釋自明。次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
    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
    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
    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
    ,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
    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而
    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三字經」之肢體
    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應無不知之理。衡諸當時情境,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
    喇叭而對告訴人比中指,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侮辱、嘲諷告
    訴人而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當場對告訴人比中指,當足
    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侮辱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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