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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67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煜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煜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對葉錦侖辱罵『幹你娘』、『幹你勞』、『老雞掰』、『臭卒子』等語」,應更正為「對葉錦侖辱罵『幹你娘』、『幹你勞』、『老雞掰』、『臭卒子』、『你真的臭卒子而已啦』等語」;證據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公然侮辱(錄音檔)譯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煜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辱罵告訴人葉錦侖之目的,於密切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工廠外,辱罵「幹你娘」、「幹你勞」、「老雞掰」、「臭卒子」、「你真的臭卒子而已啦」等語之行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然則,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法定本刑為「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非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累犯「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被告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容有違誤,併予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謹慎克制自身情緒,或循和平理性方式化解糾紛,竟率爾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工廠外,以粗鄙之言論辱罵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致告訴人名譽受損;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向告訴人致歉或賠償損失以達成和解,獲取諒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辱罵之言論內容、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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