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彭根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根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根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告訴人陳妙惠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廚具裝修設計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豐簡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6月確定;③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9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 犯,並審酌被告前案所為詐欺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法益侵害結果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詐騙告訴人,行為實值非難,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學識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騙取款項合計新臺幣112,200元,為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513號被 告 彭根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根泰前因詐欺、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監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龍翔企業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下稱龍翔 公司)之負責人,並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以「龍震室內裝修」為名義招攬裝修工程,然其明知實已無力完成室內裝修工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3日向陳妙惠佯稱:龍翔公司可以施作陳妙惠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家之廚具裝修工程云云,使 陳妙惠陷於錯誤,與彭根泰簽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2000元之報價單,嗣陳妙惠於112年2月14日、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6萬6000元、4萬6200元至龍翔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翔公司三信帳戶)後,彭根泰即未曾進場施作任何項目,復於112年5月24日向陳妙惠佯稱原本轉包之得利旺工程行跳票無法繼續施作工程云云,陳妙惠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妙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根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妙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得利旺工程行負責人陳木杞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龍翔公司三信帳戶交易明細、龍翔公司統一發票、龍翔公司報價單、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1萬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 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