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林芳如
- 當事人蘇登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登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登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頭牌沙茶醬貳罐、元本山海苔貳包及舒酸定牙膏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振興分公司損失清單、Google地圖1張、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登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同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號判決 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並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後2年餘即再次故意為本案犯罪,雖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牛頭牌沙茶醬2罐、元本山海苔2包及舒酸定牙膏2條,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8號被 告 蘇登元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登元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8時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之全聯福利中心臺中振興店內 ,徒手竊取李沂臻管領之牛頭牌沙茶醬2罐、元本山海苔2包、舒酸定牙膏2條(價值計新臺幣1,004元),得手後,藏放 在衣服內,未結帳即走出店外,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離去。嗣為李沂臻察覺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李沂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登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沂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調查報告書、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餘【4月/110年】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書 記 官 蔡涵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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