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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吳逸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騰皜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騰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黄騰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0日18時38分許,在其當時所任職臺中市○○區○○路000號香記烤鴨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內會計林芷溎所管領放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林芷溎於當日關店清點財物時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騰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芷溎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偵辦黄騰皜涉嫌竊盜案偵查報告、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41頁至第4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被告並於112年6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嗣因另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12年12月19日入臺中分監執行,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參以前揭說明,自不影響被告於112年8月30日犯本案之際,前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被告所犯均為財產犯罪,且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2月即再犯本案,所犯罪質、侵害法益相仿,足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尚微,並參以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113年1月19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之現金1萬4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除被告業已償還告訴人之6000元外(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27頁),剩餘之8000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逸儒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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