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79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清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清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另就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林清隆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清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吸食毒品之來源為綽號「阿忠」之人,但未提供「阿忠」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以供追查(見毒偵卷第54頁、第118頁),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4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30055730號函附卷可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復載明前述情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說明),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不知悔改;又施用毒品本身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54頁),並經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其上而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00號鑑驗書附卷為憑(見毒偵卷第63頁、第65至69頁、第7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一、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00號鑑驗書(見毒偵卷第63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被 告 林清隆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市○○區○○○○○○
居○○市○○區○○○路0段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0月2日1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處工地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1
12年10月2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夏巷西三弄19
號前緝獲,經執行附帶搜索,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內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之玻璃球吸食
器1個,另為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
諱,且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毒
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經檢出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此有該院11
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00號鑑驗書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
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釋放,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是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
二甲基安非他命附著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具體資料,
是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高士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