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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5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佳琪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清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5009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0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清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林清隆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暨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受刑人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23日訊問時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希望快點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清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日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25號 最後事 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798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4年1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798號 113年度金訴字 第358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4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57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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