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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建築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黃麗竹

  • 當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嘉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長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長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至第13行「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於112年11月6日現勘發現未停工,經勒令停工並制止擅自復工,惟仍擅自復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再於同年11月12日派員現勘,始悉上情。」更正為「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於112年11月6日現勘發現未停工,再以112年11月13日中市都工字第1120252326號函 勒令停工,惟葉嘉長仍未理會,繼續施工建造完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嘉長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經2次勒令停工,仍不聽從,續予施工,顯然欠 缺法治觀念,藐視主管機關對於建築物興建之管理措施,對公安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暨參以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號被   告 葉嘉長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楊俊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嘉長為長平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平公司)之負責人,起造址設臺中市太平區新安街132、136、138、140、142、146、148、150、152、156、158、160、162、166、168、170號之臺中市112中都雜字第64至79號雜項執照雜項工 程(下稱本案工程),因未申報開工、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遂於112年10月17日 以中市都工字第1120225734號函通知長平公司及葉嘉長該施工行為已違反建築法第54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同法第58條 勒令停工。詎葉嘉長明知依法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派員於112年11月6日現勘發現未停工,經勒令停工並制止擅自復工,惟仍擅自復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再於同年11月12日派員現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嘉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順錩鐘錶眼鏡行員工陳錦鶴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勒令停工函文、送達證書、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現勘照片、本案工程施工圖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李俊毅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3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3條 (違法復工) 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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