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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849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方星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兆頃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兆頃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所為加重誹謗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DCard、IG網站上,張貼誹謗告訴人陳亨澤、陳靚之文字,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接續於網路上公開張貼上開文字,同時貶抑告訴人等2人之名譽,即侵害告訴人等2人之名譽法益,其以接續一行為,侵害複數法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情感紛擾,竟任意張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文字在DCard、IG網站上,造成告訴人等2人名譽法益受損,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司法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星淵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69號
  被   告 顏兆頃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兆頃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3時21分
    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處內,以手機登入其向DCa
    rd網站所申請、使用之「somuch」帳號,張貼標題「這樣算
    被綠嗎」、內容「A男-元智大學 財經商管的英語專班 陳○○
    先生 B女-元智大學 資工課程學類 陳○小姐 都是大一,都
    跟我同高中 我們都認識 啊我是男的,嗯沒錯 我跟A從七月
    左右開始在一起‧‧‧,有一次看完鬼片A說不敢回去睡宿舍所
    以去睡汽車旅館,A跟B就這樣去睡汽旅,‧‧‧,但B這個時候
    還不知道我跟A在一起,‧‧‧。殊不知,我跟A的感情一直往
    下掉,但A跟B的感情急速上升,差不多10月底左右的時候我
    跟A分手了,然後我跟A分手之後他就立刻跟B在一起了,無
    縫接軌,那我這樣算被綠嗎 求解」之足以貶損他人聲譽及
    人格之文章,再以「yen_chingching」登入IG網站,張貼上
    開文章,並標註陳亨澤、陳靚之IG帳號,供不特定之網友閱
    覽,足生損害於陳亨澤、陳靚之名譽。
二、案經陳亨澤、陳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兆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亨澤、陳靚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陳靚所提供之手機螢幕畫面截圖列印資料附卷可憑。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嫌。被告於密接時間,分別在DCard、IG網站上張貼上開文
    章,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係屬
    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妨害名譽行為同時損
    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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