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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1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郭勁宏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耀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同社區之鄰居,因與告訴人素有不睦,竟不惜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影音平台Youtube,以暱稱「李欣霖」帳號,在「甲○○你媽不可憐」之影片下方說明欄惡意虛捏告訴人逮到機會想如何霸凌他人就如何霸凌他人,要置人於死地就隨便置人於死地,偷拿東西,搶他人的手機湮滅證據等不實內容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且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傷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罪前科,且本案前即有其他妨害名譽前科遭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書記官 黃昱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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