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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4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陳怡瑾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家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家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補充為「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追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家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張福強為同事關係,不知與告訴人理性溝通、以平和方式處理職場糾紛,竟率爾使用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狀態,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願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見偵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願撤回告訴等情,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並有彌補之心,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59號
  被   告 周家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家勝與張福強為同事,周家勝因不滿張福強在同事間之通
    訊軟體LINE群組中,以「沒請假直接烙跑」等語稱之,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上午8時1分許,在不詳
    地點,以行動電話連線網路登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
    幹你娘」、「你北,球棒加西等你,試試看」等文字訊息至
    該對話群組並標註張福強,致張福強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福強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張福強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訊息紀錄截
    圖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等罪嫌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
    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
    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揭被訴事實,如成立犯罪,係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張福強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乙節,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
    ,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等部分與前揭起訴之恐嚇犯行
    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芹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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