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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980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陳培維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東周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東周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東周與廖美琳均係臺中市太平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21時15分許,2人與同事洪煥坤等約10名同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羽饌美食餐廳」聚餐時,鄭東周與廖美琳因細故發生衝突,鄭東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愛幹去給人家幹」、「在這裡看誰要幹你」、「看你要去哪裡讓人幹」(台語發音)等穢語辱罵廖美琳,足以貶損廖美琳之名譽。

二、案經廖美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東周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廖美琳,是告訴人喝醉酒亂說話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廖美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洪煥坤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截圖及光碟1片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其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衝突,即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培維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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