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90號
- 原告
- 游輝奕
- 被告
- 陳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經查,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434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197號繫屬本院。嗣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619號案件移送併辦,經本院認為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5部分(即告訴人游輝奕、方藝霖、林詩宸、陳怡真、陳巧芸部分),與本案不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理,退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部分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後,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