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傅可晴
- 當事人林柏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柏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就此已載明被告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惟 其所犯法條誤載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有所未合,應予更正)。 ㈢被告於偵查自白上開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率提供本案共5個銀行帳 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能與附件所示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固有提供本案5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惟卷內亦 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80號被 告 林柏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市○路000巷00號2樓之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王奕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威依其智識程度,可知申辦貸款時,核貸機構應以申貸者之真實信用及財務狀況為評估基礎,如申辦貸款前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供他人轉入款項,以製造不實金流,進而美化帳戶,顯非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之5個銀行帳號,填具於「意向契約書」中,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天助副理」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林天助副理」隨即指示林柏威,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於113年5月29日12時46分許至12時53分許及同日14時19分許至14時25分許,接續在臺中市○區○○ 路○○○街街00號騎樓下,將包含附表二所示之劉素雲、李美 素匯入之詐欺贓款,轉交予自稱為公司業務、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男子。嗣劉素雲、李美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素雲、李美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素雲、李美素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自行填具之意向契約書、告訴人劉素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FB Messa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擷圖各1份、告訴人李美素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而就被告提供5個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並無正 當理由部分,被告提供本案5個帳戶予「林天助副理」之主 要用意在於,被告曾向銀行申請貸款過,被告希望向銀行申辦貸款,然因貸款評分不高且目前僅有1份工作,缺乏其他 財力證明,被告遂提供本案5個銀行帳號予「林天助」,供 其所謂「採購客人」匯入款項,以藉此製造財力證明,進而向銀行申辦貸款。惟製造不實財力證明,以營造出不實之信用狀況,而向銀行申辦貸款,本質上係對銀行施用詐術,此情顯非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正當理由。再觀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5、6年前,曾有透過玉山銀行信貸56萬元,也有查我的財力證明跟簽署合約書,查我的薪轉戶跟我的信用評分,因為我的貸款評分不高,玉山銀行那邊無法再做,「林天助」只是跟我說我目前的財力沒有辦法貸款,要創造出我有第二份收入等語,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其本次提供金融機構帳號之用意乃在製造不實薪資證明,以向銀行詐貸,觀之卷附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說明,被告交付帳戶之緣由顯非「正當理由」,是被告無正當理由,而具有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足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於本次修正移至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2之詐欺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然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有上開交付帳戶行為,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犯意等語,並提出其與「新易貸顧問」、「張晉豪專員」、「林天助副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所查證之「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實有與自稱為「新易貸顧問」、「張晉豪專員」、「林天助副理」之人討論貸款相關條件及應準備之資料,並依指示提供各類個人資料,並進行提款及交款,且於一發現本件富邦帳戶經警示凍結時即據以質之「林天助副理」,再觀之上揭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簽署文件尚屬完整,並無擷取片段之情事,且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上揭所辯尚非全然不能採信。又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刑事犯罪紀錄,有本署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之具體分工運作情形。近日政府致力斷絕人頭帳戶來源之努力及媒體不時宣導不得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之情形,詐欺集團以給予報酬取得可用人頭帳戶漸形不易,轉型以詐欺方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加以使用之情形亦不在少數。本件被告為辦理貸款,輕率將5個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林天助」,並聽 從指示提款及交付予不詳之人,固有缺乏詳盡思慮判斷之違失,然依上揭事證,尚難逕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行騙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應不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然被告如成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書 記 官 劉文凱 附表一:被告林柏威所交付之名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簡稱帳戶名 帳號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本案富邦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本案台新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本案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000 4 玉山商業銀行 本案玉山帳戶 000-0000000000000 5 第一商業銀行 本案一銀帳戶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告訴人等遭騙後匯款之時間、金額、受款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1 劉素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14時49分許,以假交易名義詐欺劉素雲,致劉素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 11時04分許 19萬8,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備註:其中4萬9,000元再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29日 12時06分許 10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 113年5月29日 12時14分許 4萬9,000元 2 李美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7時36分許,誆稱為李美素之子,以假借款名義詐欺李美素,致李美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29日 11時47分許 20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29日 13時30分許 15萬8,000元 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第一銀行北台中分行) 113年5月29日 13時41分許至13時43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000元 【備註:提領未經被害人報案之款項不列入上揭犯罪事實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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