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竑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竑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2343 、53635、 54382 、55583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92 號、113 年度偵字第15208 號)及移送併辦 (①113 年度軍偵字第31、37、61、86號;②113 年度偵字第3246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竑亮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附件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3 日後即112 年6 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足見修法後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為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較之修正前之規定,要件較為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鄭竑亮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於112 年6 月16日施行生效,然被告所為犯行,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適用之餘地,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劉羽倫等及被害人羅主成等共24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①113 年度軍偵字第31、37、61、86號 ;②113 年度偵字第32461 號),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附件二之附表編號1 、2 部分),或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附件二之附表編號3 至6 、附件三之附表部分),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陳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軍偵392 卷第213 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⒊被告有上開2 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⒈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⒉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軍偵392 卷第213 頁),惟未與告訴人劉羽倫等及被害人羅主成等達成和(調)解、賠償其等損害或取得其等原諒;兼衡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及被告之家庭狀況(軍偵392 卷第215至22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㈡、至告訴人劉羽倫等及被害人羅主成等受騙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由被告取得或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洪國朝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2343號112年度偵字第53635號112年度偵字第54382號112年度偵字第555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08號被 告 鄭竑亮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思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竑亮能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分別在新竹高鐵站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胡」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劉羽倫、吳玉嬋、羅于涵、郭承翰、張文發、洪于婷、楊惠婷、陳冠廷、王文玲、林展詩、羅主成、翁佳瑜、陳柏翰、黃孟琇、黃佳瑜、黃怡文、曾靖庭、林妤庭、吳文揚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劉羽倫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羽倫、吳玉嬋、羅于涵、郭承翰、張文發、洪于婷、楊惠婷、陳冠廷、王文玲、林展詩、翁佳瑜、陳柏翰、黃孟琇、黃佳瑜、黃怡文、曾靖庭、林妤庭、吳文揚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竑亮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劉羽倫、吳玉嬋、羅于涵、郭承翰、張文發、洪于婷、楊惠婷、陳冠廷、王文玲、林展詩、翁佳瑜、陳柏翰、黃孟琇、黃佳瑜、黃怡文、曾靖庭、林妤庭、吳文揚及被害人羅主成等人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被告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劉羽倫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吳玉嬋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羅于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郭承翰所提供契約協議影本、告訴人張文發所提供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洪于婷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楊惠婷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冠廷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王文玲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展詩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羅主成所提供契約協議影本、告訴人翁佳瑜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柏翰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孟琇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佳瑜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曾靖庭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妤庭所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吳文揚所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劉羽倫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23日13時40分許、同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10萬元、9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343號 2 吳玉嬋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22日15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8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343號(警方另行函送) 3 羅于涵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23日19時2分許、19時4分許、同日19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5萬元、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343號(警方另行函送) 4 郭承翰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22日14時3分許、112年5月23日12時47分許,以ATM各匯款3萬元、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3635號 5 張文發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22日9時39分許,以ATM匯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82號 6 洪于婷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22日13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82號 7 楊惠婷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22日16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82號 8 陳冠廷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22日16時43分許、同日16時44分許、同日16時47分許、同日16時48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82號 9 王文玲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23日13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82號 10 林展詩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23日13時32分許、同日14時1分許,以ATM、臨櫃各匯款2萬5000元、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82號 11 羅主成 (未提告)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23日13時3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82號 12 翁佳瑜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23日13時40分許、同日13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82號 13 陳柏翰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23日18時54分許、同日18時55分許、同日19時0分許、112年5月24日13時30分許,以網路銀行、ATM各匯款5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82號 14 黃孟琇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24日16時18分許、同日16時19分許、同日17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5萬元、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82號 15 黃佳瑜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24日16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82號 16 黃怡文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24日16時38分許、同日16時42分許、同日16時42分許、同日16時44分許、同日16時46分許、同日19時55分許、同日19時56分許、同日19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20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9800元、2萬6200元、5萬元、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4382號 17 曾靖庭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23日14時7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5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5583號 18 林妤庭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22日16時9分許、同日16時10分許、同日16時39分許、同日16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ATM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4萬元 112年度軍偵字第392號 19 吳文揚 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 112年5月23日9時31分許、同日9時35分許,以ATM各匯款3萬元、1萬609元 113年度偵字第15208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樺股113年度軍偵字第3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6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6號被 告 鄭竑亮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 第8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鄭竑亮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即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併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吳」(下稱「小 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該帳戶作為訛詐他人轉匯款項所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被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鄭竑亮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嬋、羅于涵、戴嘉瀞、劉泰逸、張瑋軒及葉永傑等6人於警詢中之指證。 (三)證人即告訴人等6人之報案紀錄。 (四)證人即告訴人吳玉嬋、張瑋軒提供之交易明細;羅于涵、劉泰逸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葉永傑提供之對話紀錄。 (五)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343、53635、54382、555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92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5208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 罪嫌,與前開起訴案件或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吳玉嬋 112年3月中LINE暱稱「執行長」佯稱於不詳投資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5月22日15時27分許 8萬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31號 2 羅于涵 112年4月初LINE暱稱「Xuan」、「GENESIS客服中心」之人佯稱於GENESIS BLOCK網站投資原物料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2年5月23日19時4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19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1萬元 3 戴嘉瀞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於GENESIS BLOCK網站投資原物料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5月24日20時17分許 5萬元 4 劉泰逸 112年4月28日LINE暱稱「梓晴」、「勝昱投資有限公司」佯稱於勝昱投資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2年5月22日12時14分許 30萬5,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37號 5 張瑋軒 112年4月初LINE暱稱「呱呱」、「Xuan」、「GENESIS客服中心」之人佯稱於GENESIS BLOCK網站投資原物料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2年5月23日13時24分許 ②112年5月23日13時2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61號 6 葉永傑 112年3月中LINE暱稱「吳瑀婷」、「李建國」等人佯稱於TFH Finance平台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①112年5月22日14時26分許 ②112年5月22日14時28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86號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61號被 告 鄭竑亮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意旨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鄭竑亮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 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 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 日某時,先將其所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葉竣揚詐騙,致葉竣揚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上開帳戶,鄭竑亮於112年4月10日19時27分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益華門市,持上開帳戶提款卡以ATM提領新臺幣(下同)4000元作為其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後,並於112年4月12日,與「小吳」之人相約於新竹高鐵站外,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與「小吳」之人,提供予「小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葉竣揚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葉竣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竑亮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①告訴人葉竣揚於警詢中之指訴;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被告所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竑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52343號、第53635號、第54382號、第55583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92號、113年度偵字第15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和股)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犯與前開案件 之事實,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謝佳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葉竣揚 假買賣機車真詐騙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許、112年4月12日19時27分許、112年4月12日21時58分許、112年5月10日18時54分許,網路銀行、ATM各匯款4000元、1900元、100元、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