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李宜璇
- 被告陳協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協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協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鄞寶真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程式『和合富途』 擷取照片」,並刪除「告訴人鄞寶真之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黃宜蓁之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蘇品后、鄞寶真、黃宜蓁、沈佑昇、劉寶珠、林主瑤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1次提 供前揭帳戶網路銀行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蘇品后、鄞寶真、黃宜蓁、沈佑昇、劉寶珠、林主瑤等6人之財物,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6個幫助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以告訴人林主瑤遭詐騙之金額最高,情節較重)。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管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6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 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6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業,經濟狀況勉持、月薪不到新臺幣(下同)2萬 元(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詢筆錄;見偵21773卷第19 、3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因此獲有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偵21773卷第24-25、312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 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被 告 陳協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協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以供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並可預見若將個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秉承初心」之人使用,並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取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犯行。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後,旋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之共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嗣蘇品后等5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品后、鄞寶真、黃宜蓁、沈佑昇、劉寶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協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知道將帳戶交給他人可能遭作為不法使用,但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蘇品后、鄞寶真、黃宜蓁、沈佑昇、劉寶珠等5人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復有告訴人蘇品后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告訴人鄞寶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富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黃宜蓁提供之凱基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詐騙集團成員工作證影本、投資網頁擷取畫面、告訴人沈佑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劉寶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本案合庫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各1份等在卷 可參。又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僅為貪圖高額報酬,即容任他人隨意使用帳戶,是其主觀上當具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則其前揭辯稱,諉無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 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既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同此結論),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嫌,容有 誤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蘇品后 假投資詐欺 112年11月17日9時37分許 28萬元 2 鄞寶真 假投資詐欺 112年11月23日9時31分許 100萬元 3 黃宜蓁 假投資詐欺 112年11月23日10時19分許 40萬元 4 沈佑昇 假投資詐欺 112年11月23日11時31分許 37萬4496元 5 劉寶珠 假投資詐欺 112年11月24日10時24分許 100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言股113年度偵字第30811號被 告 陳協彬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6號(成股)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協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匯款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某時,以1個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透過LINE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傳送給LINE暱稱「秉承初心」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林主瑤,致林主瑤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嗣林主瑤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協彬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林主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查詢表、 告訴人提供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手機螢幕畫面截圖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173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金簡字第86號(成股)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為第一層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林主瑤 112年10月22日10時許 以LINE傳送不實之股票投資訊息 112年11月27日11時18分許 30萬元 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1分許 12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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