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77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黃凡瑄簡志宇林新為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呈彰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5569-SF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撞擊前方正停等紅燈吳麗雲駕駛之車牌號碼AYV-6706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又推撞前方許晉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9至24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3至51頁)之證據能力,辯稱:被告始終向員警表示未飲用酒類或相關物品,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屬「遇有受測者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之情形,員警依規定應告知並提供被告漱口,始得進行酒測,本案員警未告知被告可以漱口再進行酒測,違反上開規定。且員警未提供被告漱口之機會,卻於酒精測定紀錄表「是否漱口」欄位勾選「是」,足見員警未如實登載酒精測定紀錄表,本案應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據能力等語。然查:

㈠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內政部警政署所制定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亦有相同之規範。上開規定之目的乃在避免受測者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將該酒精殘留物去除,使測試所得數值不致受上述殘留口腔之非體內循環系統之酒精所影響,而測得體內循環系統內正確之呼氣酒精濃度。惟若受測者告知員警未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時,即與上開規定所定「遇有受測者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形有別,且無從起算上開法定之15分鐘之期間,員警自無告知受測者可於漱口或漱口達15分鐘後進行酒測之義務。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實施酒測之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92至195頁),員警於實施酒測前即有對被告及其他2名在場當事人詢問有無喝酒,被告回答:「沒有」,且酒測過程中被告始終向員警表示沒有飲用酒類,亦未向員警要求漱口。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酒測前即否認曾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揆諸前揭說明,即與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遇有受測者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之情形未合,本院員警所為酒測自無違反上開規定。況無論由上開規定之文義或目的觀察,均無法得出「受測者表示未飲酒,員警應告知並提供漱口,始得進行酒測」之結論,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前詞,顯然曲解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足採信。又本案被告於酒測前告知員警未飲用酒類而與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有別,員警酒測之過程並未違反上開規定,則員警於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是否漱口」欄位中無論勾選何者,於本案酒測之正確性均不生影響,亦與法定程序無違,難認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有何違法瑕疵可指,而依此製作之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亦難認有何違法瑕疵可言。至辯護人雖援引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05號行政訴訟判決,主張在受測者表示未飲酒之情形,屬於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遇有受測者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之情形,然上開判決事實係員警於酒測前未詢問受測者有無飲用酒類物品,受測者於酒測後始向員警表示沒有喝酒,與本案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合法性,並據以否定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證據能力,並無可採。

㈣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飲酒,我當天在公司有做與酒精相關之實驗,所以口腔、呼吸道有酒精殘留,我認為我血液中沒有酒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被告受雇於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從事有關酒精之合成實驗,被告於實驗時可能藉由呼吸、接觸有機溶劑而使酒精殘留於呼吸道或表層皮膚,可能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度。

㈡被告於案發6小時後自行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小於0.01mg/dl,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實驗分析指出,體內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0.0628mg/L,依此計算被告於酒測後6小時抽血檢驗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尚有0.1532mg/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30.64mg/dl。又若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一般人血液代謝速度以每小時10mg/dl,被告於酒測後6小時抽血檢驗時,血液酒精濃度應尚有46mg/dl,不可能低於偵測可信濃度而無法測得,可見員警做成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悖於真實酒測值。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於16時34分許下班駕車離開永信公司,至案發當時發生交通事故,途中未曾前往飲用或購買酒類之場所,亦未見任何酒類物置於其車輛內,被告也未在上班期間飲用酒類,可知被告於員警對其酒測前並未飲酒,基於證據裁判原則,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569-SF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等情,業據證人許晉嘉、吳麗雲於警詢中證述在案,並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3至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5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61至6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71至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75至7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79頁)、事故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81至90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員警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有效期限自112年5月8日至113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69頁),而本案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時間為113年2月29日,當時該測試器使用次數為199次,亦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查,是被告於案發後經測得之上開酒測值係員警在合格有效期間及次數內,持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所得出之數值,且同一時段為警施以酒測之許晉嘉、吳麗雲,其等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均為0(偵卷第47、49頁),故本案檢測結果可以排除儀器上之誤差。

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係因被告當日從事之化學合成實驗,致被告口腔、呼吸道有酒精殘留影響酒測結果之準確度等語。然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其函覆稱:呼氣酒精濃度量測原理是依據亨利定律(Henry's Law),意即在定溫定壓條件下,氣相(肺部)酒精濃度會與液相(血液)酒精濃度成正比,目前臺灣採用之公定比值為2,000,代表2,000單位的液相酒精,才會揮發出1單位的氣相酒精,因此即便工作環境充滿大量高濃度酒精,環境量測到之酒精氣體濃度並不會太高,且氣體擴散速度快,不太會在工作環境過度蓄積,在正常呼吸換氣情況下,也不會殘留在口腔甚至深入呼吸道,應無干擾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準確性之情形,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10月24日工研量字第113002233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參以被告案發當日於永信公司所做之實驗,實驗全程均在抽風櫃進行,被告亦有穿著實驗衣、配戴防護眼鏡、手套及口罩等情,有永信公司113年11月7日永總字第1304號函檢附合成化學實驗室安全管理規範作業標準書、實驗內容、涉及成分及實驗流程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至177頁),且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36至37頁)及證人黃倉森於偵查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偵卷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228、235至236頁),足見被告案發當日進行之實驗原料雖含有酒精,然被告係於抽風櫃進行實驗,且穿著實驗衣、配戴手套、口罩,所吸入之酒精氣體應屬有限,也不會有殘留在口腔甚至深入呼吸道之情形。參以本案被告經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案發當日酒測時已有散發酒氣,經在場之人吳麗雲及到場員警察覺,業據證人吳麗雲證述在案(偵卷第39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4頁),自難認被告會僅因在上開環境內從事實驗,即會在完全沒有飲酒之狀況下,經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是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等情,應堪認定。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案發自行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小於0.01mg/dl,依上開公式計算結果可見本案酒測值悖於真實等語,並提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13頁)為證。然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至被告於隔日0時51分至光田綜合醫院抽血檢測,已歷經長達6小時49分,期間體內酒精濃度大量代謝,也是人體生理自然現象。縱然被告於案發後抽血檢驗結果為小於10gm/dl,也僅能證明抽血當下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結果。況酒精代謝率受到飲酒人當時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之疲勞程度情緒狀況、飲用時空腹與否、所飲用之酒類所含酒精濃度、飲用之數量、時間之長短及事後是否飲用大量水分等因素影響,殊難想像每個人的酒精代謝率有單一標準,是辯護人所舉上開公式,當不足據以計算反推被告真實之酒測濃度。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上班期間未飲用酒類及相關物品等語,並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2月29日上下班與被告工作那段時間沒什麼印象,我上班時間不會跟被告形影不離,若被告私帶酒類我可能也看不到,公司每個人都有一個置物櫃等語(本院卷第222、227至228、234至236頁),是證人丁○○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於案發當日上班期間未飲用酒類及相關物品等情,要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⒌綜上,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29日18時2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信,足見被告確有於113年2月29日17時4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等情,應堪認定。

㈢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下班駕車離開永信公司,途中亦未購買酒類,且未見任何酒類物置於其車輛內等語,並聲請調閱被告下班起至發生車禍為止其行經之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57頁),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縱使被告下班途中未購買酒類,車內無酒類,亦不足以反推其並未飲酒後駕車,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其上揭聲請調查證據核無再行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3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併審酌被告案發迄今,始終飾詞狡辯,無視其辯解內容之不合理,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惡劣。併考量被告於本案係在人車往來眾多之下班時間酒駕上路,復自承案發前有經過高速公路,其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甚高,甚至因酒醉程度已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因而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車輛而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為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自不宜輕縱。復審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以上等語(本院卷第248頁),兼衡被告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