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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1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黃淑美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文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婕彤告訴被告莊文綱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5、161頁)附卷可稽,依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淑美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61號
  被   告 莊文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綱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精誠路自北往
    南方向直行,駛至精誠路與精誠二十九街交岔路口(即精誠
    路500號前方路口)欲左轉進入精誠二十九街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左後方直行車,即遽然朝左偏駛且減速而開始左
    轉。適逢廖婕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精誠路同向車道自其左後方直行前來,見狀閃避不及,所騎
    機車與莊文綱之機車發生碰撞,廖婕彤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肘、右腕、左肘、左手、右膝、右腳、左膝多處挫擦傷
    、皮膚缺損傷口汙染之傷害。
二、案經廖婕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文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騎
    乘機車左轉時,與自左後方騎機車前來之告訴人廖婕彤發生
    碰撞等情,惟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我有依循正常
    的交通規則,我有先打左轉燈,然後等待對向來車過去,我
    才能左轉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
    婕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崇堯
    診所診斷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車禍現場錄影光
    碟1片、翻拍照片10張、本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車禍現場蒐
    證照片20張存卷可考,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時未注意左後方有來車,即在車道
    中央遽然減速且左偏,相當於在馬路中央產生一個忽然減速
    之路障而阻擋左後方直行車之行進,其不當駕駛行為自造成
    法律所不容許之交通危險,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應有過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未有職司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
    前,於肇事現場停留,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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