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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
    陳培維

  • 被告
    吳洳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洳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洳靚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3時4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路3段往崇德十八路方向行駛,行經崇德路3段與豐樂街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即告訴人周巧娥行走在路邊,吳洳靚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前擦撞周巧娥,周巧娥因而受有右手肘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 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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