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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鄭永彬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子申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子申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子申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北區西屯路由健行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行人穿越道路而貿然直行。適行人黃肇元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即貿然穿越上開道路行至該處,藍子申閃避不及而撞擊黃肇元,黃肇元因而倒地,並受有右基底核梗塞併左側肢體完全無力、雙側硬腦膜下積水、腦震盪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黃肇元經相當之診治後,仍症狀持續,意識混亂、左側肢體無力、需長期復健治療,已達於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藍子申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表示無意見,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黃肇元之女黃炫婷於警詢、偵查中、鑑定證人即澄清綜合醫院主治醫師廖本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8月8日、113年5月30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7、13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21日中市衛照字第1130019997號函(他卷第15至16頁)、被害人之身心障礙證明(他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發查卷第17頁)、A車車籍查詢結果(發查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查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發查卷第31至33頁)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發查卷第41至47頁)、現場照片13張(發查卷第49至55頁)、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35號裁定(本院卷第43至47頁)、113年9月10日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月22日健保醫字第1140101289號函復及所附之醫療費用申報資料(本院卷第93至131頁)、被害人病歷診所看診內容網路查詢結果及網頁列印結果(本院卷第133至167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0578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69至174頁)、本院114年3月27日中院平刑功113交易2110字第1140026701號查詢函(本院卷第177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4月7日童醫字第1140000522號復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4年4月8日中醫醫行字第1140003720號復函(本院卷第205頁)、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4月7日中清院部字第1140001403號復函暨所附之病歷紀錄單(本院卷第207至209頁)、博康中醫診所114年4月8日博康字第114002號復函(本院卷第211頁)、吳英偉診所114年4月8日復函(本院卷第2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114年4月7日東行字第00000000號復函暨所附之門診病歷(本院卷第215至221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4年4月15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復函暨所附之病歷(本院卷第223至234頁)、達康診所114年4月2日達康字第0000000號復函(本院卷第235頁)、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14年4月17日維醫社法字第1140000063號復函暨所附病歷(本院卷第237至250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5月29日仁愛院里字第1140500479號復函(本院卷第253頁)、本院114年7月8日中院漢刑功113交易2110字第1140058923號查詢函(本院卷第255頁)、博睿診所114年7月11日復函暨所附病歷(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宏樺中醫診所114年7月14日復函(本院卷第261頁)、本院114年7月22日中院漢刑功113交易2110字第1140063113號查詢函(本院卷第265頁)各1份、澄清綜合醫院114年8月1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復函暨所附之診斷證明書4份(113年5月30日、8月8日、9月10日、114年4月29日)(本院卷第267至275頁)、本院114年8月8日中院漢刑功113交易2110字第1149017338號查詢函(本院卷第279頁)、澄清綜合醫院114年8月12日澄高字第1140000416號復函(本院卷第281頁)、本院114年8月18日中院漢刑功113交易2110字第1149018129號查詢函(本院卷第285頁)、澄清綜合醫院114年8月21日澄高字第1140000426號復函(本院卷第28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當日(113年1月11日)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出院後,於同年月13日到該院急診、同年月17日到該院急診住院、同年月19日接受腦室體外引流後,經醫生診斷受有右基底核梗塞併左側肢體完全無力、雙側硬腦膜下積水、腦震盪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嗣經澄清綜合醫院持續治療,仍症狀持續,意識混亂、左側肢體無力、需長期復健治療,已達重傷程度等事實,有前引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113年5月30日、8月8日、9月10日、114年4月29日)、澄清綜合醫院復本院查詢函3份附卷可參。是堪認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經過相當之診治後,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證(發查卷第21頁),則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害人穿越道在其前方,仍騎乘A車貿然直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於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多車道路段,不當跨線斜穿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雙向多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前引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與本院前揭判斷並無二致,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重傷害傷勢有所關連,與被害人先前之中風病史,是共同造成被害人目前病況之原因等情,業據鑑定證人廖本立醫師於本院審理中鑑定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5至359頁),並有前引之澄清綜合醫院復本院查詢函3份存卷可憑,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於被害人固亦有前述疏失,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發查卷第29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有被害人穿越道路而貿然直行,致生本件車禍,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代行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所為係本案車禍肇事次因,被害人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新臺幣3萬8,000元、經濟情形中下、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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