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文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4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騰受僱於啟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森營造公司),其於民國111年9月間,受派前往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與環中東路3段交岔路口之「春福興波」建 案工地,擔任啟森營造公司在該處建築房屋之工地主任。而吳文騰本應注意該工地係興建高樓,為防止施工中有鐵條等物品自高處墜落傷人,應設置足以防護之安全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設置防止高處物品掉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適告訴人陳怡潔於1 12年6月8日上午11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6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地 點,因該工地未設置安全設備及措施,致該工地興建中之頂樓某處,有鐵條因不明原因掉落砸中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