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良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5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1170號),判決如下:
主文
徐良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22550號
被 告 徐良生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0號之1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良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
0段0巷00號「水世界釣蝦場」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
之安全,仍於同日21時54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號前時,不慎與陳法宣(未提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
日22時27分許,對徐良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陳法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