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遠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訴字第1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志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不慎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後,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程序筆錄得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具悔悟之心,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1號
被 告 許志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遠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富路2段無名巷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大富路2段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未劃分
向標線狹窄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林祐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富路2段無名
巷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為閃避許志遠所駕駛之車
輛,因而失控摔倒,並受有下唇、下巴、左膝多處擦傷之傷
害。許志遠可預見林祐任係因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間隔
,為閃避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失控摔倒,而知悉自己已駕
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下車查看林祐
任後,未提供救助、未報警處理、未留下姓名及連絡方式、
亦未得林祐任同意,即駕車直接駛離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林祐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對方為什麼摔倒,我只是出於好心下車問對方是否需要幫忙云云。 2 告訴人林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經具結)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車禍發生現場情狀及過程。 4 蔡金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118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與告訴人行至未劃分向標線狹窄路段,未減速慢行,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會車間隔適採安全措施致生事故,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
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