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劉育綾
- 被告陳坤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訴字第327號),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列「由南向北」更 正為「由北向南」、第10列「由北向南」更正為「由南向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左轉肇致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關宏仁、胡凱婷及被害人林羽軒受傷,被告竟未留在現場為適當救助,反逕自離去,置傷者之安危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關宏仁、胡凱婷達成和解,此據告訴人關宏仁、胡凱婷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被告雖曾因偽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嗣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惟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又於105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法院給予緩刑寬典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且經通緝始到案,復涉犯另案偵辦中,難認其無再度犯罪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諭知。被告及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尚難採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850號被 告 陳坤宏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金翔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青海 路2段與弘孝路交岔口時,明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進入弘孝路。適關宏仁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胡凱婷於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羽軒,均沿臺中市西屯區 青海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關宏仁所騎乘之機車遂先與 陳坤宏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胡凱婷所騎乘之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關宏仁所騎乘之機車而人車倒地,關宏仁因而受有頭皮挫傷併擦傷、頸部挫傷、左側拇指挫傷、雙側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胡凱婷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羽軒受有右膝擦傷2X2公分、左膝 擦傷3X3公分(未據告訴)。陳坤宏明知其騎車肇事致關宏 仁、胡凱婷、林羽軒倒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旋即駕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林家利循線查獲。 二、案經胡凱婷及關宏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宏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駕車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未看到事故,以為對方也離開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關宏仁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其倒地受傷,被告旋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胡凱婷警詢暨偵訊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因告訴人關宏仁所騎乘之機車先與被告陳坤宏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關宏仁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亦倒地受傷,被告旋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4 被害人林羽軒警詢中之證述 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因告訴人關宏仁所騎乘之機車先與被告陳坤宏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其所搭乘之機車亦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告訴人關宏仁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亦倒地受傷,被告旋即駕車逃逸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依告訴人等機車車損照片,被告應知悉有肇事發生交通事故。 6 ①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③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害人林羽軒、告訴人胡凱婷及關宏仁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黃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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