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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王振佑陳怡珊鄭百易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成益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550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9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郭成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刑之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並於二審審理中與告訴人羅慧雯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故原審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雙黃線禁止跨越行駛及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足見其駕駛習慣非佳,更致發生本案事故,應負主要肇責之過失程度,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及表示願意在保險公司賠償金額數額外,另外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積極填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碩士畢業、退休、以退休金為生(每月約3萬元)、喪偶、有4名成年女子、現與小孩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已與告訴人以73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賠償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68、95頁),足見本案量刑基礎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竟未注意雙黃線禁止跨越行駛及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3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EMBA畢業、退休、喪偶、有4名成年子女、現與小孩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73萬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諒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鄭百易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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