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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3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林德鑫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佳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15、20411、22143、23248、26801、296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

主文

賴佳興犯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佳興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佳興如附表編號1、2、5至8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人受傷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
    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數次犯竊盜案件(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駕車
    肇事後逃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風
    險,又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
    法治觀念;⑶附表編號3、4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其行
    竊財物價值、附表編號1、5、8之被害人已取回贓物,及其
    於本院自陳學歷、家庭、工作、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量
    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3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1、2、4至8部分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1.附表編號6、7所示竊得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6
    、7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編號1、5、8所示竊得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均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
 3.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
    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
    發還被害人。且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
    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
    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
    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
    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有之問題,自不得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所竊得車牌2面(卷內無證據顯示已發還被害人),依上
    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
    處理,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押贓物而移轉為國家所
    有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前段 賴佳興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後段 賴佳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無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五)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牌照號碼5GQ-217號重型機車1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六)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提袋1個(含平板電腦1台、行動電話3具、機車鑰匙1串、現金新臺幣5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七) 賴佳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22143號
                                    113年度偵字第29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
                                    113年度偵字第204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801號
  被   告 賴佳興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南投縣○○鎮○○○村○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5月;經同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8月、7
    月,均已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42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與殘刑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2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2
    1時30分許後某時,在苗栗縣大湖鄉湖忠橋北向車道旁,以 
    自備鑰匙開啟彭語媃所有,由其男友吳逸鈞停放於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價值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車門,啟動該車,行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 
    去。嗣吳逸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22143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0日
    晚間某時,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
    市○○區○○路0段000○0號勤豐修配場前,徒手拔取葉子瑜所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
    ,行竊得手後懸掛於前揭車輛後駕駛。嗣於113年4月22日5
    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上方100公尺處之工
    寮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車牌2面、賴佳興之前揭自備
    鑰匙1把。嗣葉子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22143號)
  ㈢於113年4月19日22時59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大圳路與厚生
    路交岔路口,駕駛所竊、懸掛另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均另由
    警方移送本署偵辦),本應注意倒車時後方有無其他車輛及
    行人,竟疏未注意,因遭警方盤查,遂倒車欲逃離現場時撞
    擊陳佩暄所騎乘、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陳佩暄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
    傷害。賴佳興斯時明知陳佩暄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下車關切陳佩暄傷勢或等候警方到場,即駕駛前揭
    車輛逃離現場。嗣陳佩暄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113年
    度偵字第29664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8日20
    時25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以自備鑰
    匙啟動許安佳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已發還,價值10萬元),行竊得手後駕駛該車離去
    。嗣將該車棄置在臺中市北屯區敦化三街某處。嗣許安佳發
    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915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6日0
    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啟動張雅
    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
    值1萬元),行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張雅婷發現
    遭竊委託張紋倩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04
    11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7日
    5時58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
    涉竊盜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至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以不詳方式,破壞羅葦擇之母林羿儀所有為羅葦擇所管領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
    車門、車內充電座及駕駛座下方之電線線路(所涉毀損罪嫌
    部分,未據告訴)後,徒手竊取羅葦擇所有之提袋1個(內
    有平板電腦1台、智慧型手機3支、機車鑰匙1串、現金500元
    ,價值總計3萬6559元),得手後駕駛其車輛離去。嗣羅葦
    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3248號
  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1
    2時許前某時,騎乘所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
    發還,所涉竊盜罪嫌另由警方偵辦中)至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旁,以自備鑰匙啟動黃昱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價值10萬元),行竊
    得手後,將前揭機車棄置現場,並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
    嗣黃昱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6801號)
二、案經葉子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陳佩暄、羅葦
    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及黃昱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佳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彭語媃之代理人吳逸鈞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車牌2面之原 
    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很久,外觀很髒,應該是報廢之車輛,
     因此伊才拔取之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 訴人葉子瑜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又該車之停放地點係在
    勤豐 修配場前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並非車輛
    報廢停 放之處所,堪認被告當時知悉上開車牌2面係他人所
    有。嗣 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此外復有扣押物品
    目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綜
    上, 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
    嫌堪以 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佩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編號14至19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1張、告訴人陳佩暄之衛生福利部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許安佳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10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16日中
    市警鑑字第1120087893號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
    雅婷之委託人張紋倩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1張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羅葦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昱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6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及㈣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8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不含過失傷害罪部分),均為累犯。
    另請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前科,竟仍不知悔改,再
    犯下本件犯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對前案
    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事實欄一
    、㈤、㈥所示之犯罪所得,因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之犯
    罪事實欄一、㈠、㈣、㈦之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被害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
    案之上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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