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8 日
- 法官唐中興、李怡真、陳培維
- 被告游松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松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松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松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零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零時22分許行經該路段與自由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突見張家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該路口停等對向車道直行車通過後欲左轉進入自由二街,游松育當時之行車速度已來不及煞車,其為避免追撞,竟向左跨過道路中心線,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急向左駛而超越張家甄所騎乘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輪輾過張家甄之待停而撐在地上之左腳掌,使張家甄因此受有左下肢第二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行審結)。詎游松育見肇事致人於傷後,竟在駛回原車道短暫煞停後,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逃離。嗣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游松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5頁),又本院 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 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車向左跨過道路中心線,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急向左駛而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輪輾過告訴人之待停而撐在地上之左腳掌,使告訴人此受有左下肢第二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無發生碰撞 ,也 不知道其車輛之右側車輪輾過告訴人的左腳掌,其開車經過告訴人之機車後繼續往前行駛,仍在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等朋友,完全不知悉其有肇事之事實,自無肇事逃逸的犯意,若其有肇事逃逸的意圖,怎可能還在肇事地點附近逗留等語(本院卷第46、83、148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向左跨過道路中心線,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急向左駛而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輪輾過告訴人之待停而撐在地上之左腳掌,使告訴人此受有左下肢第二第三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本院卷第46、83、148頁),核與告訴人、證人張家菁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偵卷第29-39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擷圖13張、現場蒐 證照片1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41頁、第53-61頁、第71-9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屬實(本院卷第83頁),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其車輛之右側車輪輾過告訴人的左腳掌乙節,然證人張家菁於警詢時之陳述:「我跟妹妹(即告訴人)在公園東路上停等,對方是開車從我們左後方開上來,擦撞我們所騎乘的機車左車身跟左後視鏡,還有輾到我妹妹的左腳掌。」、「(當時的擦撞力道與聲響你認為對方會知道有這件事情嗎?)我認為他應該知道,當時有路人站在公園東路100號前,有聽到聲響並轉頭過來查看我們,所以我 認為他會知道有擦撞到我們。」等語(偵卷第39頁),則依證人張家菁上開陳述內容,其親眼看見路人因察覺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而發出聲響,並因此轉頭朝發出聲響方向查看,則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擦撞時所發出之聲響,既已為途經附近之路人察覺,可見被告於兩車擦撞之際,自不可能不知悉其所駕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乙事,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難採信。至於,本案警方於事後拍攝之被告前揭車輛及告訴人之機車外觀照片,該車輛外觀固然並無擦撞之刮痕,告訴人之機車左後照鏡亦無擦撞之刮痕,此有前揭車輛及機車之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61-69頁、第73-75頁),然依一般生活經驗,若兩車擦撞時之力道、擦撞位置、擦撞位置之烤漆材質等因素不同,實不必然會於兩車擦撞時產生刮痕,從而,縱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兩車均未於車身產生擦撞之刮痕,亦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審理時固提出電子式發票(存於載具)1紙、全家便 利超商台中金自由店(地址:臺中市○○路○段00號)門口照 片1張,並陳稱上開電子式發票係其存入女友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證明其有於113年3月16日凌晨26分49秒許 在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自由店消費等語(本院卷第86、91、111頁),欲佐證其開車經過告訴人之機車後繼續往前行駛 ,仍在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等朋友,完全不知悉其有肇事之事實,自無肇事逃逸的犯意等情。然查,被告提出之電子式發票(存於載具)經本院函詢全家便利超商結果,上開發票明細上記載之內容屬實,固有全家便利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8日全管字第0516號函文暨所附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119頁),惟上開發票消費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已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本院參酌,亦據前揭函文敘明在卷,則被告雖然提出上開電子發票為證,但於店內並未保存該次消費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情況下,被告究係如何取得上開電子發票?被告本人是否確有於該次電子發票所載消費時間在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自由店內消費?均有存疑之處。則本院實難以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發票,即認定被告有於113年3月16日凌晨26分49秒許在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自由店消費,進而認定其開車經過告訴人之機車後繼續往前行駛,仍在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等朋友,故其主觀上完全不知悉其已肇事之事實,並無肇事逃逸的犯意等情。換言之,上開電子發票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實難以採信,其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尚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 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被告竟擅自離開肇事現場而逃逸,既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提供可供連繫之方式,所為顯有可議;然幸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損害非鉅,並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刑事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