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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皇君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慶一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邱慶一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之外,餘均引用

㈠被告邱慶一(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景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邱武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

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4月8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30080682號函(下稱彰化監理站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規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分別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修正後之規定係採「裁量加重」之立法例,非如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刑責之「義務加重」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20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駕照於93年5月11日遭易處逕註後,迄今未重新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等情,有彰化監理站函在卷可參,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變更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以1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1行為觸犯2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所負過失傷害罪之刑責部分,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小客車駕駛執照已逕註銷,依法本不得駕車上路,而其無照駕車上路,更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仍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詎其發生交通事故後,又未報警或為必要之處置,亦未留下任何足供聯繫之資料,即逕自駕車離去,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告訴人2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被告有調解意願,然因與告訴人2人就調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成立調解等情,兼衡其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離婚,子女3人均已成年、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書記官 江倢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15號
  被   告 邱慶一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一於民國112年2月1日下午,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4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3分許,途經臺中市東區
    復興路4段與立德街交岔路口,欲左轉立德街往南方向行駛
    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氣
    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同一時、地,有陳佳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
    路4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進入交岔路口,因邱慶一前開疏失
    ,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與陳佳佳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陳佳佳人車分離彈飛至路口斑馬線上,倒地之機車再碰
    撞人行道前牽自行車準備過馬路之陳惠芳,陳佳佳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陳惠芳因而受有
    左胸壁擦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詎
    邱慶一知悉已肇事,惟未停車報警或下車處理,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佳佳、陳惠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慶一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佳佳、陳惠芳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 案發當時現場狀況及告訴人車輛受損狀況。 4 路口監視器光碟乙片及光碟擷取照片10張 被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肇事之事實。 5 告訴人陳佳佳、陳惠芳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乙份 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受傷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 被告有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之事實。 7 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乙份 被告駕照業於93年5月11日經註銷之事實。 8 肇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速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名單各乙份 肇事車輛登記在左列公司名下,負責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
    佳佳、陳惠芳受傷,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駕照業經
    註銷,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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