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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6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吳孟潔黃淑美劉佳紋

原告
蔡秋仔
原告
林文宗
被告
葉辰銨
被告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凱威
被告
福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61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之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如本裁定附表「原裁定當事人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當事人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就被告之記載漏載福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興及其等之住所地址,惟查原告等針對被告福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起訴之部分,業據原告等於民國114年5月5日具狀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職權送達追加起訴狀繕本予福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送達日為114年5月13日)、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等件(見交附民卷第125至143頁)在卷可稽,故此等誤寫情形不影響於當事人訴訟權益、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劉佳紋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裁定當事人欄 更正後當事人欄 原   告 蔡秋仔 住○○市○○區○○路○段000號       林文宗 住同上 被   告 葉辰銨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巿豐原區豐東路250巷23號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凱威 住同上  原   告 蔡秋仔 住○○市○○區○○路○段000號       林文宗 住同上    被   告 葉辰銨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巿豐原區豐東路250巷23號       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凱威 住同上 被   告 福海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建興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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