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代表人
- 姚慶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3行「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以基本工資僱用王德明」更正為「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綺盟公司及乙○○以基本工資僱用王德明」;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司、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司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為綺盟精密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能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之作業安全,致生本件職業災害,不僅使被害人王德明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有所不該;惟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王樹桐、甲○○達成調解,且已如數賠償金額完畢等情,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頁),可見犯後態度良好,盡力彌補本案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2人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工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前科之素行、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司月營業額10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綺盟精密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指明。
三、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其雖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然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如數賠付400萬元完畢,足認被告乙○○事後已盡力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業如前述,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乙○○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乙○○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20號
被 告 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兼 代表人 乙○○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綺盟精密有限公司
(下稱綺盟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12年3月1日起,以基
本工資僱用王德明擔任電腦數值儀控立式綜合加工機(即CN
C立式綜合加工機)工程師,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
。詎乙○○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電腦數值控制機械具有危險之部
分,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
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就綺盟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工廠
內四軸電腦數值儀控立式綜合加工機,設置護罩、護圍或開
啟時機臺會進入停機狀態之連鎖性能之安全門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即使王德明操作該部機臺從事滑塊加工作業。嗣王
德明於113年4月12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工廠操作該部機臺
時,亦疏未將該部機臺切換成停機狀態,即貿然開啟安全門
,將上半身探入該部機臺工作區域作業,因該部機臺持續運
轉,王德明頭部及身體遂遭壓夾於機臺移動軸及機械外殼之
間,因此受有頭皮撕裂傷、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
經送醫急救,於同日16時43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僱用被害人王德明操作CNC立式綜合加工機從事滑塊加工,嗣被害人不慎遭機臺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2 證人即綺盟公司員工黃培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操作CNC立式綜合加工機不慎遭機臺夾壓受傷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之妹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受傷死亡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機臺作業標準流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暨所附現場照片、一般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等罪嫌,被告綺盟公司則應依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2項科以罰金。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