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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
    方星淵

  • 被告
    王禹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9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3年度偵字第212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禹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至二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且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原易卷第59至61頁)。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 核被告王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裁判上一罪併辦說明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57號,即附件二所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並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㈢想像競合 被告一次交付5個門號給詐欺成員行為,幫助詐欺成員侵害 如附件一、二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照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1罪 。 ㈣刑之減輕─幫助犯減輕 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他3個不詳門號,共5個門號給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益詐騙成員對無辜民眾詐騙犯行,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甚值非難,兼衡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之歷 程暨損害程度,又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願面對司法之態度,復審酌被告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而獲宥恕等情 ,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易卷第60至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如 附件一、二所載一次提供詐欺成員共5個門號犯行,獲利新 臺幣(下同)1000元,經被告坦承在卷(見偵3439號卷第60至61頁),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詢問被告,被告亦坦承犯行,並就沒收犯罪所得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原易卷第61頁),則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1000元,屬於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芳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9號被   告 王禹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禹翔明知其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專供個人使用,並可預見如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他人持之遂行犯罪而逃避追緝,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4門不詳號碼之門號,隨即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遠傳逢甲福星直營門市,將上開5門門號預 付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合計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 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7月12日某時,假冒電商業者Friday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吳逸安,佯稱:誤貼條碼設定錯誤,須提供個人銀行信用卡號等資料,方可解除云云,致吳逸安陷於錯誤,並將自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號4147*********807號、信用卡到期日及信用卡安全碼等基本資料分別給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遂分別於同日20時19時02分許,盜刷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3000元12筆,合計3萬6000元,用以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 司發售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存入以王禹翔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進階認證之遊戲帳號VpYEtsu4MMJT內,嗣吳逸安收到銀行簡訊通知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吳逸安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禹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逸安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台新銀行、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樂點GASH會員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販賣預付卡5張之犯罪所得10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尚遭盜刷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號5241*********109號刷卡金額3000元共3 筆,合計9000元用以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發售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存入以被告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進階認證之遊戲帳號,亦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然查,告訴人上開永豐銀行遭盜刷購買點數後,係存入同案被告陳嘉銘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進階認證之遊戲帳號內乙節,有遊戲橘子交易明細及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憑,是此部分尚難認定係被告所為,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同案被告陳嘉銘涉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員警移送至管轄地方檢察署,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陳玟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止股113年度偵字第21257號被   告 王禹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巷0弄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詐 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禹翔明知其向電信公司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專供個人使用,並可預見如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他人持之遂行犯罪而逃避追緝,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餘4門不詳號 碼之門號,隨即在遠傳電信公司某門市,將上開5門號預付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合計對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 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4日16時2分許及同日17時許,假冒「OB嚴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朱憶德,佯稱:其訂單有誤,須提供個人銀行信用卡號等資料,方可辦理止付云云,致朱憶德陷於錯誤,並將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號4284*********049號、信用卡到期日及信用卡安全碼等基本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遂分別於同日18時47分許、48分許,盜刷該銀行信用卡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共計6000元),用以購買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點數存入以王禹翔所提供前揭號門號進階認證之遊戲帳號psztSwHHVuq3內。嗣經朱憶德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朱憶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禹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朱憶德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告訴人朱憶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及交易完成簡訊之擷取畫面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數調閱資料、通聯調 閱查詢單、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新世紀資通、赫亞資訊 公司回復IP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王禹翔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3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慶股)以113年度原易字第2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應係同一交付數門號之行為致侵害數法益而涉相同罪嫌,係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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