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繼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繼正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張繼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第二層人 頭帳戶時間/金額」欄之「3、民國111年1月19日12時2分/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匯入之帳戶更正為「任冠宇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繼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972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揭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梅玉、劉孟松、鄒清棋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受損金額、被告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327頁、卷三第3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害人遭詐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領,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本院原金訴卷二第307 頁、卷三第32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