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繼正
- 選任辯護人
-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繼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欄之「3、民國111年1月19日12時2分/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匯入之帳戶更正為「任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繼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97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揭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梅玉、劉孟松、鄒清棋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受
損金額、被告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327頁、卷三第32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害人遭詐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
領,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本院原金訴卷二第307
頁、卷三第32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