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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繼正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1、7245、724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繼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時間/金額」欄之「3、民國111年1月19日12時2分/新臺幣(下同)7萬7000元」匯入之帳戶更正為「任冠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萊恩國際有限公司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繼正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972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
    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上揭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梅玉、劉孟松、鄒清棋達成調
    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受
    損金額、被告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原金訴卷二第327頁、卷三第32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害人遭詐匯入或輾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取得或實際管
    領,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供稱未因提供帳戶獲有報酬(本院原金訴卷二第307
    頁、卷三第325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秀蓮、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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