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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王靖茹李昇蓉陳怡瑾

  • 被告
    陳彥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甫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金飾及iPhone廠牌手機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彥甫於民國112年1月初至3月間某日,共同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審理中)。陳彥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設立股票投資群組,以暱稱「林依諾」之LINE帳號向陳明珠佯稱:可下載「威旺投資」APP進而投資獲利等語,陳明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操作投資;陳彥甫因此於112年4月15日12時前某時,搭乘高鐵至臺中市後,向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威旺投資等印文共3枚,下稱本案收據),復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 ○路00巷0號,向陳明珠收取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另從中拿取10萬元、7萬元購買金飾、2支iPhone 14pro Max手機等物後,再將剩餘款項交與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從中獲得上手交付之1萬2000元報酬,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陳明珠報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明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彥甫(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2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珠、證人林家勝、李志剛、劉峻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12年4月15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29至31、67至74、91、93、95、97至106、115至118頁)、告訴人陳明珠遭詐騙之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9至121頁)、⑵與疑似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23至165頁)等在卷可參,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偽造「威 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林依諾」、上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交付被告,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應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取財犯罪近年甚為氾濫,並經立法者先後修正刑法之規定、增訂刑法第339條之 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使詐欺取財犯罪之法律效果較諸修正前為重,甚至使集團性、具有相當規模之詐欺取財犯行應適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因而受更加嚴厲之制裁,以展現政府為降低或消弭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並保障民眾之財產法益以維護社會治安之決心,且與國際上加強打擊、掃蕩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模式之趨勢接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一己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詐騙告訴人金錢,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衡量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得手之金額多達120萬元,且以詐欺集團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 犯罪之模式,假借投資名義施詐,刻意製造諸多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不應輕縱,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合於洗錢自白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佳,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有 獲得1%即1萬2000元之報酬,另有從中拿取10萬元、7萬元購買金飾、2支iPhone 14pro Max手機等物(偵卷第38頁、本 院卷第57頁),堪認上開財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雖於警詢時表示手機買完之後交給劉峻嘉,然為證人劉峻嘉所否認(偵卷第43頁),故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非被告持有中,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部分外業已轉交上手,非屬被告所持有或支配中,倘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因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 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案收據雖已交由告訴人收執,然此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者,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蓋有「威旺投資」印文1枚、另2枚字跡難以辨識之印文,皆屬偽造之印文,因已沒收該 偽造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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