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張雅涵
- 被告王浩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宇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王浩宇於民國113年10月間開始」應更正為「王浩宇於民國113年9月間開始」;第11行「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應更正為「於同年10月29日11時46分許」;第15行、第25行「莊紘睿」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莊睿紘」;倒數第12行「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應更正為「於同年11月21日12時許」。 ㈡、增列「告訴人吳聆任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王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王浩宇供稱:本案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44號是 不同團等語(見本院卷第340頁),另觀諸被告參與本案犯罪 組織成員,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62號之 犯罪組織成員顯然不同,是被告於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因先前已有前案而受影響,核先說明。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涉對告訴人吳聆任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上開犯行,非屬其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上說明,仍應就此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而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得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至其餘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告訴人雖係因瀏覽網站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上開告訴人,尚難知悉,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收取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前揭告訴人遭詐騙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㈢、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同一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之詐欺、洗錢 行為雖止於未遂,惟依前開說明,仍應與同年10月29日部分之行為整體評價為既遂罪,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被告依暱稱「包不同」、「兩仪太极」之指示,向告訴人收款,堪認被告、「包不同」、「兩仪太极」及參與上開犯行之其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進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即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偽造印文雖均係偽造而成,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均係列印出來就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7頁), 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與前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㈥、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130頁,本院卷第339頁),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自無從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其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⑶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得減刑事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雖未直接詐騙告訴人,惟其擔任向告訴人收款之工作,屬犯罪不可缺少之環節,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復斟酌其參與犯罪程度屬被動接受指示,非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兼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被告之素行、告訴人之意見、前揭應併予審酌之量刑事由、復酙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第340至34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之想像競合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本院 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犯罪所得、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認無必要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文書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及行動電話,均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應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又前開收據,業經諭知沒收 ,該等文書上之印文及署名,均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餌鈔已發還與員 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7,500元(見本院卷第339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款項後,再轉交與上手,該款項核屬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其得支配 贓款之時間甚為短暫,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參與犯罪情節難認甚重,綜合本案情節,認倘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與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沒收物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數量 備註 1 113年10月29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之印文1枚、林義平之署押1枚 偵卷第155頁 2 113年11月21日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睿紘之印文1枚、林義平之署押1枚 偵卷第57頁 3 偽造之「林義平」之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餌鈔1批 (已發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27號被 告 王浩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宇於民國113年10月間開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與下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自稱為「包不同」之成年人所發起,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佯為投資公司之人員,出面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投資款,於收款成功後則轉交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據此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從中賺取不法報酬。同年8月間某日,吳聆任在網路上遭假投資為訛詐騙,遂與上 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福聯門市見面。旋王 浩宇即聽從「包不同」之指示,事先列印其上有偽造收款公司「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代表人「莊紘睿」印文之收據1紙及偽造上開公司財務助理「林義平」名 義之工作證1張後,攜上開事前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於上 開約定之時間、地點與吳聆任見面。雙方見面後,經王浩宇向吳聆任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吳聆任,即由吳聆任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王浩宇,王浩宇則在上開偽造收據之款項欄位上書寫收款金額,並於「經手人」欄位上偽簽「林義平」姓名且加蓋自己指印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吳聆任,由吳聆任自行簽名並捺印在「茲收到」欄位上後,收執為憑。上開行使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行使屬偽造私文書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紘綺公司」、「莊紘睿」、「林義平」及文書之公共信用。而王浩宇取得上開贓款後,隨即將款項持往所屬集團上手成員指定地點交付給不詳之集團成員,並於此次收款後賺取以收款額度為計3%即7, 500元之報酬。嗣經吳聆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佯為欲 再次交付投資款而與上開集團內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見面。於上開時間屆至,王浩宇即聽從「包不同」指示,攜帶事前偽造之上開公司收據及配戴上開工作證,出面向吳聆任收取約定之投資款260萬元;旋經吳聆 任將警方事前備妥之面額260萬元餌鈔交付王浩宇,由王浩 宇在上開偽造收據之款項欄位書寫收款金額,且於「經手人」欄位上偽簽「林義平」姓名並捺印,再交付吳聆任於「茲收到」欄位上簽名及捺印後,警方見時機成熟,遂立即上前逮捕王浩宇,並扣有上開偽造收據2紙、被告持用之偽造工 作證1張、被告所持並供作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用之iPhone品牌行動電話1支及上開餌鈔1批(餌鈔業經警取回), 王浩宇此次收款始未得逞,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聆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浩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聆任於警詢中指述遭詐騙交款且嗣後與員警合作誘捕被告之情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與佯為投資公司客服人員及暱稱為「陳雨赫」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上對談之內容擷圖、被告與所屬集團成員間在通訊軟體上對談之內容擷圖、扣案之偽造收據2紙、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扣案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現場採證照片、被告出面向告訴 人收款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扣案物採證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餌鈔部分)及警製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予採認。 二、核被告第一次向告訴人收款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所犯偽造印 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文書行為之前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為行使該種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數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核被告第二次向告訴人收款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所犯偽造印文及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文書行為之前階段行為,請不另論罪。所犯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所犯上開數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所犯與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2罪嫌,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偽造收據2紙雖為被告犯罪工具,但均已交付告訴人 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該2紙收據上偽 造之「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莊紘睿」印文及「林義平」署名(均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請依同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末查,被告第一次向告訴人收款所取得之7,500元報 酬,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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