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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李怡真

  • 當事人
    李亞峻楊弘鶴蔡宏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峻 葉人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被 告 楊弘鶴 蔡宏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43、43266、43885、48269、530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人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弘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宏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亞峻、蔡宏堉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113年3月底某日,葉人傑、楊弘鶴分別於同年6月初某日,各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SP」、「業務主管」、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自稱「業務經理」之成年人(下稱暱稱「JSP」、「業務主管」、「Lin」、「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自稱「業務經理」)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亞峻、葉人傑、楊弘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負責擔任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李亞峻(僅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 分)、葉人傑(僅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楊弘鶴(僅 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蔡宏堉(僅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別與暱稱「林曼芝」、「源創國際」及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李亞峻、葉人傑、楊弘 鶴、蔡宏堉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先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嗣徐致勳瀏覽並依該訊息與暱稱「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聯繫後,暱稱「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向徐致勳佯稱:可加入「源創國際」投資網站進行股票買賣投資獲利,可約定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使徐致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約定交付投資款項;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各該工作證所載員工名義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偽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據後(該收據「企業名稱」、「代表人」欄之偽造印文詳如附表一所示),分別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李亞峻、葉人傑、楊弘鶴、蔡宏堉。李亞峻、葉人傑、楊弘鶴、蔡宏堉分別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出來後,復於前述收據「經手人」欄偽造署押或印文(偽造方式、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㈢李亞峻、楊弘鶴、蔡宏堉分別依暱稱「JSP」、「Lin」、「業務主管」之指示,各攜帶工作證、收據,與徐致勳碰面後,即出示工作證與徐致勳查看以取信於徐致勳,復分別將前述收據交予徐致勳收受而行使之。徐致勳遂當場交付現金與李亞峻、楊弘鶴、蔡宏堉收受,足生損害於源創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徐致勳、「吳翠玲」、「吳玲翠」、「李奕霆」、「楊弘偉」、「林建良」之個人權益。李亞峻、楊弘鶴、蔡宏堉收取前揭徐致勳交付現金後,旋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詳細工作證、收據、收款時間、地點、金額、交款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㈣另葉人傑依自稱「業務經理」指示,攜帶 工作證、收據,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與徐致勳 碰面後,即出示工作證與徐致勳查看以取信於徐致勳,將上開收據提示與徐致勳觀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創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徐致勳、「吳玲翠」、「葉人偉」之個人權益(詳細工作證、收據、見面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然因徐致勳當時未備足原約定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201萬元,而未交付款項與葉人傑收受,而詐欺取 財未遂,且未能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李亞峻、葉人傑、楊弘鶴分別獲得6,500元、2,900元、2,000元之報酬。嗣徐致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供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警方(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警方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取得李亞峻同意,對李亞峻、楊弘鶴、蔡宏堉執行搜索(搜索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至1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 二、案經徐致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李亞峻、葉人傑、楊弘鶴、蔡宏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指定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宏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蔡宏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亞峻、葉人傑、楊弘鶴、蔡宏堉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致勳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見第6890號他卷第15至30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欄所示)、徐致勳與暱稱「源創國際客服」、「林曼芝」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第6890號他卷第79 至90、91至15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李亞峻、葉人傑、 楊弘鶴、蔡宏堉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蔡宏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蔡宏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蔡宏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李亞峻、葉人傑、楊弘鶴、蔡宏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推由被告4人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源創公司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吳翠玲」、「吳玲翠」、「李奕霆」、「葉人偉」、「楊弘偉」、「林建良」之個人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亞峻、葉人傑、楊弘鶴、蔡宏堉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李亞峻、葉人傑、楊弘鶴、蔡宏堉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 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查: ⑴被告李亞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05頁),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李亞峻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⑵被告蔡宏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綜上,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蔡宏堉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 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⑶被告葉人傑、楊弘鶴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葉人傑、楊弘鶴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 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⒈被告李亞峻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楊弘鶴就附表一編 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另被告葉人傑就 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⒊又被告被告蔡宏堉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一編 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⒈被告李亞峻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葉人傑就其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2、被告楊弘鶴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分別與暱稱「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前述偽造收據上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復由被告李亞峻、葉人傑、楊弘鶴分別於該收據偽簽「李奕霆」、「葉人偉」、「楊弘偉」署名、被告葉人傑、楊弘鶴分別於收據上偽造「葉人偉」、「楊弘偉」指印;⒉被告蔡宏堉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與暱稱「林曼芝」、「 源創國際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上述偽造收據上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復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林建良」印章,由被告蔡宏堉持該偽造印章蓋用於前述收據上,其等偽造署押、印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⒊被告李亞峻、葉人傑、楊弘鶴、蔡宏堉、暱稱「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分別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4 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關係 ⒈被告蔡宏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林建良」印章,為間接正犯。 ⒉被告李亞峻(如附表一編號1)、楊弘鶴(如附表一編號3)、蔡宏堉(如附表一編號4)就其等各自所犯加重詐欺 既遂、一般洗錢既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葉人傑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 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分別與如附表一「共犯」欄所示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宏堉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李亞峻就附表一編號1、被告葉人傑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楊弘鶴就附表一編號3、被告蔡宏堉就犯罪事實欄暨附表 一編號4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亞峻、楊弘鶴、蔡宏堉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葉人傑部分)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葉人傑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實行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蔡宏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⑴被告蔡宏堉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⑵ 被告葉人傑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 揭說明,被告葉人傑、蔡宏堉就本案犯行分別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故就上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⒋被告葉人傑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於偵訊時稱:(檢察官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承認,但是我不知道跟詐欺有關,因為投資人交了好幾次錢等語(見第42743號偵卷第316頁),復於其後向檢察官表達其主觀上無詐欺、洗錢等主觀犯意之意(見第42743號偵卷第316至318頁),故難認被告葉人 傑於偵查中坦承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亞峻、葉人傑、楊弘鶴、蔡宏堉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參與本案犯行,均負責擔任詐欺面交車手,⒈被告李亞峻、楊弘鶴、蔡宏堉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程度非輕,且損失難以追償,⒉被告葉人傑著手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計畫將取得詐騙款項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凡此均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又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於公開場合為之,行徑膽大妄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等擔任詐欺車手之參與犯罪情節,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4人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葉人傑就一般洗錢未遂、被告蔡宏堉就一般洗錢既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及被告葉人傑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11頁)乙節,兼 衡被告4人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304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收據,分別係被告李亞峻、楊 弘鶴、蔡宏堉持以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李亞峻、楊弘鶴、蔡宏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詐欺 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葉人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僅將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 據提示與告訴人觀看,未交給告訴人收受。我後來將該收據丟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足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收據,係被告葉人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提示予告訴人查看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收據,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 ㈢至前述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就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一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吳玲翠」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9所示工作證,分別為被告李亞峻、葉人傑、楊弘鶴、蔡宏堉於附表一所示犯行出示與告訴人查看以取信於告訴人所用,業經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審酌前揭工作證,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均不予宣告追徵。 ㈤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林建良」印章1枚,為被 告蔡宏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李亞峻、楊弘鶴分別因本案獲得報酬6,500元、2,000元乙節,業經被告李亞峻、楊弘鶴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第42743號偵卷第307頁、第43266號偵卷第249頁、本院卷第265頁),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亞峻、楊弘鶴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葉人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本案獲得報酬2,9 00元等語(見第42743號偵卷第315頁、本院卷第300頁), 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900元,且業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 院收據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㈧被告蔡宏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6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蔡宏 堉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蔡宏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均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手機,雖各為被告李亞峻、楊弘鶴、蔡宏堉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李亞峻、楊弘鶴、蔡宏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5頁) ,故均不宣告沒收。 告訴人交予被告李亞峻、楊弘鶴、蔡宏堉之上述現金,由被告李亞峻、楊弘鶴、蔡宏堉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李亞峻、楊弘鶴、蔡宏堉所有,亦非屬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3人僅負責依指示收取款項並以上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共犯 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收款時間、地點、金額 車手交款地點 所憑證據及卷頁出處 1 李亞峻 ⒈指揮被告之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SP」之成年人 ⒉其他共犯: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⒈「李奕霆」名義之「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⑴「企業名稱」、「代表人」欄原即分別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印文各1枚,⑵李亞峻復於收據「經手人」欄偽簽「李奕霆」署名1枚;扣案) 113年5月28日10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長榮桂冠酒店,收取80萬元 將款項放置於某麥當勞餐廳2樓廁所垃圾桶內 ⒈徐致勳與詐欺成員間113年5月28日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890號他卷第62頁) ⒉113年5月28日臺灣大道二段666號長榮桂冠酒店監視錄影截圖1份(第6890號他卷第62至64頁) ⒊車牌號碼【TEB-7291】號自用小客車之叫車紀錄、車手叫車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門號【李亞峻】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紙(第6890號他卷第65頁) 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日期113年5月28日、金額80萬元之收據1紙(第6890號他卷第66頁) ⒌警製李亞峻照片與「李奕霆」工作證照片比對表(第6890號他卷第66頁) ⒍查獲李亞峻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第42743號偵卷第71頁) ⒎李亞峻騎乘車牌號碼【NLT-9929】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資料(第42743號偵卷第175至177頁) 2 葉人傑 ⒈指揮被告之人:自稱「業務經理」之成年人 ⒉其他共犯: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⒈「葉人偉」名義之「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⑴「企業名稱」、「代表人」欄原即分別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各1枚;⑵葉人傑復於收據「經手人」欄偽造「葉人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113年6月12日18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科博館門市,惟因徐致勳未備足款項,而未向徐致勳收取款項 (空白) ⒈徐致勳與詐欺成員間113年6月7日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890號他卷第67至68頁) ⒉113年6月12日統一超商博館門市監視錄影截圖1張(第6890號他卷第69頁) ⒊警製「葉人偉」工作證照片與葉人傑口卡照比對表(第6890號他卷第69頁) ⒋查獲葉人傑現場採證照片1張(第42743號偵卷第125頁) ⒌葉人駕駛車牌號碼【AJPN-705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行紀錄照片、文字資料及電子地圖(第42743號偵卷第180頁) 3 楊弘鶴 ⒈指揮被告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Lin」之成年人 ⒉其他共犯: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⒈「楊弘偉」名義之「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⑴「企業名稱」、「代表人」欄原即分別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各1枚;⑵楊弘鶴復於收據「經手人」欄偽造「楊弘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扣案) 113年6月13日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長榮桂冠酒店,收取201萬元 將款項放置在停放於大有一街與大有街交岔路口之某車輛下方 ⒈徐致勳與詐欺成員間113年6月12日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890號他卷第70頁) ⒉113年6月13日長榮桂冠酒店監視錄影截圖15張(第6890號他卷第71至76頁) ⒊車牌號碼【077-NSC】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弘鶴(第6890號他卷第76頁) ⒋警製楊弘鶴口卡與監視錄影截圖對照表(第6890號他卷第77頁) ⒌楊弘鶴騎乘車牌號碼【077-NSC】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紀錄資料(第42743號偵卷第180至182頁) ⒍查獲楊弘鶴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8張(第43266號偵卷第69至75頁) 4 蔡宏堉 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業務主管」之成年人 ⒉其他共犯: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⒈「林建良」名義之「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⑴「企業名稱」、「代表人」欄原即分別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各1枚;⑵蔡宏堉復持其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之「林建良」印章1顆,於收據「經手人」欄偽蓋該印章而形成「林建良」印文1枚;扣案) 113年4月2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麥當勞中港四餐廳,收取30萬元 將款項放在某處廁所內 ⒈徐致勳與詐欺成員間113年4月24日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6890號他卷第47頁) ⒉113年4月25日中港路麥當勞監視錄影截圖4張(第6890號他卷第47、48頁) ⒊「源創國際投資林建良」外派員工作證1紙(第6890號他卷第48頁) ⒋蔡宏堉騎乘車牌號碼【AEM-2936】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第43266號偵卷第116至118頁) ⒌查獲蔡宏堉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7張(第43885號偵卷第105至11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41213號鑑定書(第48269號偵卷第805至81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或未扣案物品 說明 1 源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28日)1張 ⒈扣案。 ⒉其上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印文1枚、「李奕霆」署名1枚。 ⒊供被告李亞峻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2 源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6月13日)1張 ⒈扣案。 ⒉其上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1枚、「楊弘偉」署名及指印各1枚。 ⒊供被告楊弘鶴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3 源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4月25日)1張 ⒈扣案。 ⒉其上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林建良」印文1枚。 ⒊供被告蔡宏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4 源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 ⒈扣案。 ⒉日期為113年5月3日、同年月8日、同年月13日。 ⒊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 源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6月12日)1張 ⒈未扣案(見本院卷第265頁)。 ⒉其上有「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玲翠」印文1枚、「葉人偉」署名及指印各1枚。 ⒊供被告葉人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6 「李奕霆」名義之「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見本院卷第265頁)。 ⒉供被告李亞峻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7 「葉人偉」名義之「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見本院卷第265頁)。 ⒉供被告葉人傑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8 「楊弘偉」名義之「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見本院卷第265頁)。 ⒉供被告楊弘鶴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9 「林建良」名義之「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見本院卷第265頁)。 ⒉供被告蔡宏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10 「林建良」印章1顆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蔡宏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11 現金新臺幣2,900元 被告葉人傑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11頁),應予沒收。 12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⒈警於113年8月14日20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前,對被告李亞峻執行搜索扣押所得。 ⒉為被告李亞峻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3 Motorola moto g62 5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 ⒈警於113年8月20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被告楊弘鶴執行搜索扣押所得。 ⒉為被告楊弘鶴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4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行動電話1支 ⒈警於113年8月21日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對被告蔡宏堉執行搜索扣押所得。 ⒉為被告蔡宏堉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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