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沈裕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林奕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簡志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43、43266、43885、48269、530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8、A09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正肉燥」之成年人(綽號「柳丁」,下稱暱稱「金正肉燥」),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暱稱「金正肉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斑鳩」、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之成年人(下稱暱稱「斑鳩」、「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他人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暨發放面交車手之薪水,其等報酬各為面交車手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5、1.5。A08、A09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5月1日,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運三棒壘球場附近停車場後面巷子內,招募A0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A07即於113年5月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依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款並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取款車手(A08、A07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判範圍)。A07、A08、A09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A07與暱稱「金正肉燥」、「斑鳩」、「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外,亦與A08、A09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A07、A08、A09知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㈠先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嗣徐致勳瀏覽並依該訊息與暱稱「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聯繫後,暱稱「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向徐致勳佯稱:可加入「源創國際」投資網站進行股票買賣投資獲利,須約定面交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使徐致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3年5月8日上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交付投資款項;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陳育安」名義之「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並偽以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創公司)名義,偽造對外表示已收受現金之私文書即收據後(其上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印文各1枚),將上開偽造資料傳送予A07。A07於113年5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鐵嘉義站附近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列印出來後,旋於前述收據「經手人」欄偽簽「陳育安」署名1枚。㈢A07攜帶工作證、收據,於113年5月8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與徐致勳碰面後,佯為源創公司之員工「陳育安」,而出示上開「陳育安」名義之工作證,並向A02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得手,復將上述收據1紙交予A02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源創公司、「吳翠玲」、「陳育安」之公共信用權益及A02之個人權益。A07於收取前揭徐致勳交付現金後,即依暱稱「金正肉燥」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市立萬壽棒球場人行道,將上開現金交付暱稱「斑鳩」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㈣A08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向暱稱「金正肉燥」拿取其與A07、A09之報酬後,旋於同日23時許,搭乘A09駕駛之車輛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嘉義縣東榮國民小學校門口與A07碰面,由A08分別發放報酬3,000元、3,750元予A07、A09收受,A08則取得報酬3,750元。嗣徐致勳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提供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與警方(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各該編號「說明」欄所示);警方即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A07、A09執行搜索(搜索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編號3、5「說明」欄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致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被告A07、A08、A09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9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以下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A09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A07、A08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各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86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5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7、A08、A09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致勳、同案被告A08、A09、A07於警詢中陳述或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第6890號他卷第15至30、271至277、295至297、347至357頁、第53045號偵卷第23至32、265至271頁、第43885號偵卷第55至65、247至253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1份、監視錄影截圖5張、「陳育安」工作證採證照片1張(見第6890號他卷第50至53、83、91至150頁、第48269號偵卷第647至664頁)、蒐證照片3張(見第43266號偵卷第119頁)、查獲被告A07現場及扣案物品採證照片3張(見第43885號偵卷第161至16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7月28日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141213號鑑定書各1份(見第48269號偵卷第619至633、805至813頁)、被告A09持用行動電話內通聯資料、聊天資訊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份(見第53045號偵卷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7、A08、A09之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A09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A09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認定被告A09有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又被告A07、暱稱「金正肉燥」、「斑鳩」、「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被告A07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源創公司、「吳翠玲」、「陳育安」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告訴人之個人權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A08、A09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A07、A08、A09於本案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⒋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本案得宣告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查:
⑴被告A07、A08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繳回犯罪所得,雖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惟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A07、A08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⑵被告A09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A09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A07與暱稱「金正肉燥」、「斑鳩」、「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於前述偽造收據上偽造「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印文,復由被告A07於該收據偽簽「陳育安」署名,其等偽造署押、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A07、暱稱「金正肉燥」、「斑鳩」、「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A07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共犯關係
⒈⑴被告A07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A07、A08、A09就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暱稱「金正肉燥」、「斑鳩」、「林曼芝」、「源創國際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⑵被告A09、同案被告A08就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A09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被告A07、A08各自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前述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而非屬法規競合之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9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招募被告A07加入犯罪組織,應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對告訴人A02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亦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A09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而,被告A09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A07、A08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9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故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A07、A08、A09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或負責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凡此均足徵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助長詐騙集團猖獗興盛,更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等擔任詐欺車手或招募者之參與犯罪情節,參以被告3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二第71頁),兼衡被告3人所犯罪質、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二第64、65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係被告A07持以交予告訴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為被告A07、A08、A09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至前述偽造收據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署押部分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為被告A07於本案犯行出示與告訴人查看以取信於告訴人所用,為被告A07、A08、A09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另審酌前揭工作證,除其本身記載表彰之意義外,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故不予宣告追徵。
㈣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為我所有,我以該手機與被告A07、A08、暱稱「金正肉燥」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係供被告A07、A08、A09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被告A07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獲得日薪3,000元等語(見第43885號偵卷第249頁、本院卷二第34頁),足見被告A07就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即日薪3,000元;惟查,被告A07獲得之部分日薪1,500元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宣告沒收(按:被告A07於113年5月8日尚有其他取款犯行),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7頁),故就此部分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計算式:3,000元-1,500元=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A08於警詢、偵訊時供稱:被告A07面交款項之百分之3之金額,即為我與被告A09共同獲得之報酬,我再與被告A09平分該等報酬(按:即每人取得百分之1.5)。暱稱「金正肉燥」在被告A07完成面交工作之當天晚上,將我、被告A07、A09的薪水交與我收受。我於113年5月8日23時許,在嘉義縣東榮國小校門口,將被告A07、A09之薪水拿給他們。我有拿到我的報酬等語(第6890號他卷第274、277、349、351頁);被告A09於偵訊時陳稱:我與被告A08之共同報酬為被告A07收取詐欺贓款之百分之3,我再與被告A08平分該等報酬(按:即每人取得百分之1.5)。被告A08於113年5月8日23時許,在嘉義縣東榮國小前,將我的報酬3,750元交與我收受等語(見第53045號偵卷第267頁),足見被告A08、A09就本案獲得犯罪所得各為3,750元、3,750元(計算式:250,000元×1.5%=3,750元),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㈦被告A08、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均否認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查,被告A08、A09於警詢或偵查中均承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明確,且衡以被告A08、A09本係為獲得報酬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堪認被告A08、A09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符合常情而為可採。至被告A08、A09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核與常情有違,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㈧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收據,均與被告A07、A08、A09本案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手機,雖為被告A07所有,然非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A07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第43885號偵卷第248頁、本院卷二第5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㈩告訴人交予被告A07之上述現金,由被告A07依指示交與暱稱「斑鳩」,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A07、A08、A09所有,亦非屬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A07、A08、A09分別負責依指示收、交款項、招募他人擔任車手及發放車手薪水,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源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5月8日)1張 ⒈扣案。 ⒉其上有偽造之「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翠玲」印文1枚、「陳育安」署名1枚。 ⒊供被告A07、A08、A09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2 偽造之「陳育安」名義「源創國際投資」工作證1張 ⒈未扣案。 ⒉供被告A07、A08、A09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應宣告沒收。 3 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 ⒈警於113年10月16日在嘉義縣○○鎮○○○000號,對被告A09搜索扣押而得(第53045號偵卷第35至41頁)。 ⒉為被告A09所有,供其與被告A07、A08、暱稱「金正肉燥」聯繫使用,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源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5張 ⒈扣案。 ⒉日期分別為113年4月25日、同5月3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6月13日。 ⒊均與被告A07、A08、A09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5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型行動電話1支 ⒈警於113年8月21日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對被告A07執行搜索扣押而得(第43266號偵卷第115至121頁)。 ⒉為被告A07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