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欣鴻
陳彥羽
蔡昀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收款收據(日期: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蘇志傑」印文各壹枚、「蘇志傑」簽名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日期: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俊浩」簽名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日期:民國112年9月27日)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俊浩」簽名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丙○○、乙○○、丁○○前加入某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丙○○、乙○○、丁○○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是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後轉交予上手。嗣丙○○、乙○○、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間,在LINE社群軟體「揚帆啟航」投資群組,以暱稱「劉曉倩」與戊○○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後,復由丙○○、乙○○、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丙○○、少年林○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後,先由丙○○以不詳方式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其上蓋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蘇志傑」之印文各1枚)、「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志傑」之員工識別證,由丙○○在前開收款收據上偽簽「蘇志傑」之署名後,交付予林○祐。嗣林○祐於112年8月18日15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向戊○○出示前開員工識別證,自稱係「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並向戊○○收取新臺幣(下同)53萬元後,交付前開收款收據予戊○○,林○祐取得前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⒉乙○○、丁○○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後,先由乙○○以不詳方式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浩」之員工識別證,由乙○○在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陳俊浩」之署名1枚後,交付予丁○○。嗣丁○○於112年9月27日10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向戊○○出示前開員工識別證,自稱係「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員,並向戊○○收取54萬元後,交付前開現金收款收據予戊○○,丁○○取得前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案經戊○○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乙○○、丁○○(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1126052882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見少連偵卷第401、577、611頁、本院卷第131頁),是依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3人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處時,被告3人之處斷刑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基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⑶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增設有利於被告3人之減刑、免刑規定,自應予適用。
⒉核犯罪名: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12年8月18日收款收據上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蘇志傑」印文、「蘇志傑」簽名之行為(見少連偵卷第325頁),及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12年9月27日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俊浩」簽名之行為(見少連偵卷第331頁),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屬起訴效力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16頁),賦予被告3人充分防禦機會,爰併予審理、判決。
⒊共同正犯: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㈠、⒈部分之犯行,及乙○○、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㈠、⒉部分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想像競合:被告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分別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科刑:
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查本案丙○○之共犯林○祐為00年0月生,於丙○○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固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387頁),惟丙○○供稱:林○祐沒有告訴我他幾歲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丙○○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得而知林○祐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此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⑵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丙○○、乙○○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此與丙○○、乙○○分別於警詢時供稱其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2,000元、2,700元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55、171頁)不符,且丙○○、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偽造收據、工作證等工作,倘無約定報酬,丙○○、乙○○自無從事前開犯行之動機,自堪認定丙○○、乙○○於警詢時所述之犯罪所得,較為可信。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開犯行,且丙○○、乙○○、丁○○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分別為2,000元、2,700元、3,000元(見少連偵卷第155、171頁、本院卷第117頁),惟其等均未於本案辯論終結前自動繳回其等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3人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所犯洗錢犯行,業如前述,原應各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3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罪名處斷,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3人正值青壯,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增加被害人追回款項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就自白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兼衡①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為水泥工、月收入約5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②乙○○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執行前從工、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③丁○○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中、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說明: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經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3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丙○○、乙○○、丁○○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2,000元、2,700元、3,000元(見少連偵卷第155、171頁、本院卷第117頁),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自同年8月2日施行,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林○祐、丁○○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經林○祐、丁○○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未能查獲扣案,自非屬前開規定所稱「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爰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扣案之收款收據(日期:112年8月18日,見少連偵卷第325頁)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蘇志傑」印文、「蘇志傑」簽名,為丙○○偽造之印文、簽名;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日期:112年9月27日,見少連偵卷第331頁)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俊浩」簽名,為乙○○、丁○○偽造之印文、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