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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
    李依達

  • 被告
    楊翰昕林峻佑顏楷睿洪鈺軒被告許顥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翰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91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翰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翰昕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16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29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未給予認罪之機會(詳後述),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然依裁判時法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峻佑、暱稱「章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然偵查中員警、檢察官於詢問被告時,僅詢問被告如何收款及交款,並未詢問被告就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否認罪,未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詢問時,業已坦承有將同案被告林峻佑交付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超商廁所內之客觀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中坦承犯行(參本院卷第416頁),然被告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應 仍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中,雖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但其從收水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可能,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3,000元,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1號113年度偵字第11915號被   告 林峻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翰昕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顏楷睿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鈺軒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子騏律師 曹哲瑋律師 被   告 許顥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巷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佑、楊翰昕、顏楷睿、洪鈺軒、許顥耀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章魚」、「搬磚小哥」、「肉粽」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林峻佑、楊翰昕、顏楷睿、洪鈺軒、許顥耀與「章魚」、「搬磚小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一)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7日前某日,在臉書上私訊趙平宜,詢問是否要投資,趙平宜加入對方的LINE後,對方向趙平宜表示將需將投資金額匯入特定帳戶,致趙平宜陷於錯誤,而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並依對方指示於112年5月25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住 處內,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予由詐欺集團成員「章魚」指示來面交取款之林峻佑,林峻佑清點完畢後即將收據交予趙平宜,之後坐上白牌計程車,並在車上將50萬元轉交予楊翰昕,楊翰昕即將前開款項,放置在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軍福十一路口的超商廁所內,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趙平宜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6月2日15時36分許 ,在前開住處內,將130萬元交予由詐欺集團成員「搬磚小 哥」指示前來面交取款之顏楷睿,顏楷睿收款後交付收據予趙平宜後,即搭計程車離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前開款項放在某大賣場內之廁所內。(二)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8日前某日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一頁式投資廣告,黃金梅於112年3月18日點選後,即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表示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黃金梅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到對方指定之特定帳戶(由警方另行偵辦),並依對方指示於112 年6月2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6樓,將100萬元交予由詐欺 集團成員「搬磚小哥」指示來取款之顏楷睿(假冒研鑫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林碩穎),顏楷睿再將前開款項拿至附近 的麥當勞放置,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黃金梅再於112 年6月29日21時49分許,在前開地點,將576萬 元交予由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來面交取款之洪鈺軒(假冒研鑫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莊孟翰),洪鈺軒取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 在附近廁所公園內,再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黃金梅再於112年7月3日18時16分許,在前開地點,將150萬元交予由詐欺集團成員「肉粽」指示前來面交取款之許顥耀,許顥耀收款後,至某公園廁所,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嗣經趙平宜、黃金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平宜、黃金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峻佑警偵訊中供述、現金收款收據 坦承有受詐欺集團成員「章魚」指示向告訴人趙平宜收取5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楊翰昕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收受被告林峻佑交付之款項,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3 被告顏楷睿警偵訊中供述、現金收款收據 坦承有受詐欺集團成員「搬磚小哥」指示向告訴人趙平宜、黃金梅收取130萬元、100萬元之事實。 4 被告許顥耀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受詐欺集團成員「肉粽」指示,向告訴人黃金梅收取150萬元之事實。 5 被告洪鈺軒警詢中指供述 坦承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黃金梅收取576萬元之事實。 6 告訴人趙平宜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將50萬元、130萬元交予被告林峻佑、顏楷睿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黃金梅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 遭詐欺而將100萬元、150萬、576萬元交予被告顔楷睿、許顥耀、洪鈺軒之經過情形。 8 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5月25日) 被告林峻佑向告訴人趙平宜收取款項,之後交給被告楊翰昕,被告楊翰昕再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之經過情形。 9 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6月2日) 被告顏楷睿向告訴人趙平宜收取款項之經過情形。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6月29日) 被告洪鈺軒向告訴人黃金梅收取款項之經過情形。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112年7月3日) 被告許顥耀向告訴人黃金梅收取款項之經過情形。 1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2年9月4日刑紋字第1126019911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證物採驗報告 在告訴人黃金梅交付之收據中採集到被告顔楷睿、許顥耀、洪鈺軒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峻佑、楊翰昕、顏楷睿、許顥耀、洪鈺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顏楷睿前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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