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9號
- 原告
- 張秋蓮
- 被告
- 謝天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⑴被告謝天偉應與被告李諾維給付原告張秋蓮新臺幣99,9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1日遭不明人士詐騙,將99,973元(起訴狀誤載為99,987元)匯入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業經檢察官查證被告謝天偉確實有參與相關犯行,並提起公訴,原告受有99,973元之損害,爰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謝天偉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裁定意旨、100年度台附字第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具狀就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0號刑事案件,對被告謝天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113年度偵字第9194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所匯款項,係由同案被告李諾維提領後,轉交予不詳上手層層繳回集團,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刑事案件,被告謝天偉不在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之「被告」範圍,亦即被告謝天偉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對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原告對被告謝天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謝天偉負民事賠償責任,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李諾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李諾維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期間未到案,尚未受有刑事判決,待其到案後,由本院另為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