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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8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林忠澤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碧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未扣案偽造之「弘均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壹枚、「弘均工程行」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李碧華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54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確定,113年3月1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撒銷;被告未得弘均工程行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偽刻弘均工程行之發票章、印章各1枚,擅以弘均工程行之名義出具工程總表單,其上蓋有前揭偽刻之發票章及印章,並於109年8月12日鑑定人派員至現場會勘時,提出於會勘人員即陳漢江建築師而行使之,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案件審理時,被告復承前犯意,於不詳時間擅以弘均工程行之名義,製作維修-修繕估價單、廠商承攬登記表,並在廠商承攬登記表內蓋用前揭發票章,再於111年3月21日,連同民事上訴答辯狀提出予臺中高分院行使之。上開被告偽造之「弘均工程行」發票章1枚、印章1枚、「工程總表單」、「維修-修繕估價單」、「廠商承攬登記表」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並綜合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可知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指法文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觀刑法第219條規定即明。是偽造之署押或印文,既為應予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屬實,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1 份附卷可考。而未扣案之「弘均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1枚、「弘均工程行」印章1枚、及在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印文」欄偽造「弘均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弘均工程行」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且係供其犯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他卷第47至48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219條、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書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惟該文書上並無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工程總表單 偽造之「弘均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弘均工程行」之印文各3枚 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陳漢江建築師鑑定報告書第57、58、59頁 2 廠商承攬登記表 偽造之「弘均工程行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41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卷一第327、329、331、333、335、337、339、341、343、345、347、349、351、353、355、357、359、361、363、365、367、369、371、373、375、377、379、381、383、385、387、389、391、393、395、397、399、401、403、405、407頁 3 維修-修繕估價單 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卷一第3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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