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晨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晨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 第28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晨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115年12月21日止)。受刑人雖已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惟義務勞務200小時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履行起迄日: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2年2月10日),至履行期滿未履行完畢(僅履行15小時),嗣簽准延長履行期限至113年2月24日,惟受刑人屆期仍未履行完畢。臺中地檢署已多次發文及電話提醒受刑人,並再次延長履行期限,受刑人仍未履行完成,其是否消極不履行義務勞務,尚非無疑,此與積極不履行義務勞務結果無異。是以,本件受刑人違反本案緩刑負擔條件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 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 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2812號判決判處如前揭所示之刑暨緩刑負擔,嗣於110年12月2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1份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826號執行卷(下稱執聲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見本院卷7-10頁)。又受刑人於聲請人指定之應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即111年2月11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僅履行26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 度執保字第46號、111年度執緩字第67號及111年度執沒字第273號111年1月5日案件進行單、111年度執保字第46號111年2月11日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簽准延長履行期限函文、觀 護個案查詢結果及111年度執緩字第67號112年3月2日案件進行單各1份附於執聲卷可稽,是受刑人就義務勞務未履行完 畢部分,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固坦認其未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200小時義務勞務 一節,惟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因家庭及個人積欠債務等因素,需工作賺錢,且兄長目前仍在臺北就學,伊需扶養照顧祖母;伊先前為派遣人力,無法經常請假,故未能按時履行義務勞務,惟日前已覓得正職工作,薪資提高,工作穩定,且雇主知悉亦同意伊請假去履行義務勞務,希望給伊機會,不要撤銷緩刑,伊知道1日可履行8小時義務勞務,日後會配合檢察官通知報到,儘快履行義務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佐以受刑人提出之松倢營造有限公司在職證明、出勤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即受刑人)投保資料明細、冠碩工程行員工在職證明、出缺勤紀錄、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及在學證明(見本院卷第45-59頁)所示,受刑人確實與祖 母、兄長同戶,且兄長目前在臺北就學,期間,受刑人亦持續在職工作,且每月休假日數甚少,堪認受刑人上開所述,並非子虛,應屬可採 ㈢本院考量受刑人已履行完成上開判決所示另一緩刑條件即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可見受刑人主觀上應無惡意不履行上開 判決附命之緩刑條件之情形,應係受家庭及工作因素影響而暫時難以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亦準時到庭,並依本院通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一再陳述希望不要撤銷緩刑,之後必會配合檢察官通知,儘快完成義務勞務等語,益見受刑人主觀上非有故意不為履行之意,亦非屬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實無以認定本件受刑人非執行刑罰無從達成矯正效果;又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期間係自110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15年12月21日止,距緩刑屆滿之期尚有2年6月有餘,受刑人於該期間內仍有履行義務勞務之高度可能性,故本件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此外,聲請人復未指明受刑人有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本院依卷內事證亦查無足以判斷有此節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