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瑞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39分許,在告訴人王紫瑩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火鍋店,因認為告訴人之店內之員工態度不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店門口櫃臺前,以「幹你娘」、「靠杯」等語辱罵告訴人,致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辣油朝告訴人潑灑,致告訴人受有化學接觸性結膜炎及點狀上皮角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