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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張意鈞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瑞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瑞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20時39分許,在告訴人王紫瑩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火鍋店,因認為告訴人之店內之員工態度不佳,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店門口櫃臺前,以「幹你娘」、「靠杯」等語辱罵告訴人,致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店內之辣油朝告訴人潑灑,致告訴人受有化學接觸性結膜炎及點狀上皮角膜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分別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和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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