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永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昌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時45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號新雅園小吃店前,因酒後與告訴 人孫波青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拉扯告訴人撞及地面,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手肘、雙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