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永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昌於民國112年7月22日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新雅園小吃店前,因酒後與告訴人孫波青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雙手拉扯告訴人撞及地面,告訴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六肋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頸部挫傷、左側手肘、雙側膝部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