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凱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凱駿於民國113年1月19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與告訴人胡家豪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在駕駛途中舉起左手對告訴人胡家豪豎起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胡家豪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黃凱駿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