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安邦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時有糾紛,於民國113 年1 月12日上午8 時50分許,乙○○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住所(地址詳卷)前,見其所停放之機車遭人移動而心生不滿,遂按押甲○○上址住所之電鈴,甲○○聽見電鈴聲響而開門後,即因乙○○詢問為何要移動其所停放之機車一事發生口角,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住所前而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朝乙○○辱罵「你這樣跟畜生沒兩樣」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5至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只是跟乙○○說社區有機車停車棚,你為什麼不停而故意把機車停在這邊,而且乙○○住的地方離我家還有一段距離,所以我說他這樣子的行為跟畜生沒有什麼兩樣,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故意,就只是一個不好的形容詞,算是意見的評論、事實的陳述,我不是故意罵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雙方因停車問題時有糾紛,於113年1 月12日上午8 時50分許,告訴人在被告之上址住所前,見其所停放之機車遭人移動而心生不滿,遂按押被告上址住所之電鈴,被告聽見電鈴聲響而開門後,即因告訴人詢問為何要移動其所停放之機車一事發生口角,被告隨後在上址住所前朝告訴人口出「你這樣跟畜生沒兩樣」等語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7至19、45至47頁,本院卷第35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相關資料附卷為憑(偵卷第29至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地點乃被告之上址住所前方,故被告朝告訴人口出「你這樣跟畜生沒兩樣」等語時,其餘用路人或附近住戶當有可能見聞此情,是案發地點顯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朝告訴人口出「你這樣跟畜生沒兩樣」等語,顯係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意,乃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之行為。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陳:我前一陣子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住所門口停車時發現門口有摩托車,就請該住所之女屋主移車,女屋主表示她家的車子要回來了不願移車,我便詢問「這裡可以用摩托車佔車位嗎」,女屋主表示「不然你也把摩托車牽來停啊」,然後我就把摩托車牽過去在她們家前面,後續經管委會會長協調,對方沒有再用摩托車佔車位的情況,過了一個禮拜,我發現她們家又開始有用摩托車佔車位的情形,我於113 年1 月11日就將我的摩托車停在他家門口,早上發現摩托車被移動,按門鈴詢問男屋主「為什麼要移動我的摩托車」,男屋主便大聲喝斥我說「你按什麼門鈴啊」,我便表示「詢問你為什麼要動我的摩托車」,男屋主詢問「你什麼東西啊」,我表示「我是人」,男屋主大聲的辱罵「你是畜生」等語(偵卷第22頁);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乙○○三番兩次跑到我家按電鈴,他這幾次按電鈴通常是早上8 時15分左右,因為我是上晚班,他按電鈴的時候我都還在睡覺,所以會吵到我和我家人休息,對我的生活、工作會受到影響,所以我講話會比較大聲,而他這次按電鈴說我移動他的摩托車,是因為他的摩托車擋到我們家的出入,所以我把機車稍微轉個角度,但沒有造成機車損壞,也沒有移動到旁邊,乙○○於113 年1 月12日來按門鈴時,我是回他說「你的機車為什麼不去停機車棚,沒有這個道理,你的這個行為就跟畜生沒有兩樣」等語(偵卷第18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即已因停車問題發生糾紛,且對告訴人時常於上午8 時15分許按押住所門鈴,以至於影響其休息一事感到不滿,而於案發當日早晨又聽見門鈴聲響,且於開門後告訴人並對其質問為何移動機車,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復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你這樣跟畜生沒兩樣」等語,則由斯時情境、對話之前後脈絡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怨憤,而以「你這樣跟畜生沒兩樣」辱罵告訴人;即便被告與告訴人因車輛停放問題而有所不快,或因告訴人於早晨按押住處門鈴而認告訴人影響其睡眠,但被告理當循正當合法之程序與告訴人協調以達成雙方皆可接受之方案,並非因此即可為公然侮辱犯行或脫免其罪責。職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而為侮辱之舉動,且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乙情,灼然至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故意、「你這樣跟畜生沒兩樣」只是一個不好的形容詞云云(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40頁),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其與告訴人之糾紛,僅因細故即侮辱告訴人,而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表明有與告訴人洽談調(和)解之意,然告訴人表示沒有調(和)解意願乙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上之記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足參(偵卷第43、47頁,本院卷第17、41頁),故於本案言詞論終結前,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及被告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勞力工作、收入小康、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