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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72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王靖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勇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勇志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見告訴人林育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疑似闖紅燈,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道路前,當場對林育翰比中指,以此方式侮辱林育翰,足以貶損林育翰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靖茹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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