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113年度易字第17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水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288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戊○○於本院訊 問、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附件一、二)。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踰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一編 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三、關於附表編號1、4、6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但 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等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 輕其刑。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2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針對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7部分,並未攜帶兇器;針對附表一編 號1、4、6部分,則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又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者,就附表一編號7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業經發還給告訴人許洋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2880卷第69頁)在卷供參。此外,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案件(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犯行。再衡酌被告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油漆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被告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1、4、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 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就附表二編號2、3、5、7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二編號1、4、6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均為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6行竊時所攜帶或使用之兇器,且為被告所有,屬於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均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棉質手套1雙、手電筒1支,為被告針對附表一編號1犯 行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8萬8,978元,被告陳稱係其於113年4月5日至4月8日所 竊得等節(偵20007卷第77頁、本院卷第105頁),故其中之3 萬9,696元、1萬7,600元,分別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5所 竊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之3萬1,682元,因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被告所竊得之5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許洋渝,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2880卷第69頁)存卷可 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針對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所竊得之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手法 對象 竊得財物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3月21日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南園酒家」 戊○○攜帶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前往南園酒家,破壞大門玻璃後,開門進入店內,並手持手電筒、手戴棉質手套,於吧檯財物櫃翻找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能尋得任何財物,始未得逞而未遂。 己○○(店長,未提告) 無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3月30日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美髮店 戊○○攜帶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前往美髮店,拆卸廁所窗戶進入店內,並竊取抽屜及包包內之現金3萬元。 丁○○(承租人,未提告) 3萬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4月7日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禾昀社區復健中心」 戊○○攜帶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前往禾昀社區復健中心,以螺絲起子破壞電動門開關,啟開電動門進入,並竊取抽屜內之現金3萬9,696元。 丙○○(負責人,提告) 3萬9,696元(已扣案)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4月7日1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閒雲小居會館」 戊○○攜帶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前往閒雲小居會館,開啟未上鎖大門進入,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能尋得任何財物,始未得逞而未遂。 辛○○(櫃檯人員,未提告) 無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8日6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悅樂旅店」 戊○○攜帶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前往悅樂旅店,開啟後門進入,並以螺絲起子撬開上鎖之抽屜,竊取抽屜內之現金1萬7,600元。 悅樂飯店事業股份有公司(告訴代理人庚○○) 1萬7,600元(已扣案)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3年4月8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端容眼科診所」 戊○○攜帶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1支、老虎鉗1支前往端容眼科診所,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進入,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能尋得任何財物,始未得逞而未遂。 乙○○(未提告) 無 7(即追加起訴部分) 113年3月24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 戊○○自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後窗侵入,再徒手破壞天花板,進入辦公室後,竊取抽屜內之現金5萬元。 許洋渝、徐秀慧、游鎧銘(提告) 5萬元(已發還)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棉質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均沒收之。 2 附表一編號2 戊○○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戊○○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玖仟陸佰玖拾陸元,均沒收之。 4 附表一編號4 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5 附表一編號5 戊○○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柒仟陸佰元,均沒收之。 6 附表一編號6 戊○○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支,均沒收之。 7 附表一編號7 戊○○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7號被 告 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民國 106年、10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攜帶自備之棉質手套1雙、手電筒1支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等工具,侵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管理之店面、復健中心、旅店或診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現金(均新臺幣),附表 編號1、4、6部分則搜尋無所獲而未遂。嗣戊○○欲再度行竊 ,而於113年4月8日23時10分許,推開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瓦庫麻辣鍋」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屋內廊道,動手開啟第2道鐵門時,因觸發保全系統,戊○○唯恐遭查獲,未及著 手搜尋財物(此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即逃出側門,適員警目睹,予當場逮獲,並於其身上起出上開犯罪工具及犯罪贓款8萬8978元,方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悅樂飯店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丙○○、告訴代理人庚○○、被害人己○○、丁○○、辛○○ 、乙○○、證人謝李麗玉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繼中所110報案紀錄單 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9張、蒐證照片35張、房屋租賃契 約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3份(含照片63張)在卷可稽,暨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行竊工具及犯罪贓款扣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或第2款 、第3款之加重竊盜(見附表編號2、3、5)及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或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見附表編號1、4、6)等罪嫌。其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2日,旋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質之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手套、手電筒、螺絲起子、十字螺絲起子、老虎鉗等,為被吿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宣告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侵入手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 所犯法條 1 113年3月21日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南園酒家」 破壞大門玻璃後,開門進入 己○○(店長,未告訴)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2 113年3月30日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美髮店 拆卸廁所窗戶進入 丁○○(承租人,未告訴) 3萬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3 113年4月7日 0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1「禾昀社區復健中心」 以螺絲起子破壞電動門開關,啟開電動門進入 丙○○(負責人,有告訴) 3萬9696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4 113年4月7日 1時2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閒雲小居會館」 開啟未上鎖大門進入 辛○○(櫃檯人員,未告訴)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 5 113年4月8日 6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悅樂旅店」 開啟後門進入 悅樂飯店事業股份有公司(告訴代理人庚○○) 1萬7600元 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6 113年4月8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端容眼科診所」 開啟未上鎖之窗戶進入 乙○○醫師(未告訴) 無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80號被 告 戊○○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007號案)之戊○○竊盜案件,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於民國 106年、107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18時24分許,以如附表所示手法,侵入臺中市○區○○ 路000號「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竊得許洋 渝、徐秀慧、游鎧銘放置在辦公室抽屜內之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許洋渝於113年3月25日7時45分許發現辦公室遭竊,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秀慧、游鎧銘委由許洋渝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洋渝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影像擷圖21張、蒐證照片17張。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其一行為同時侵犯3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加重竊盜罪處斷。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年7月、8月確定,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11月,甫於113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星期,旋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相同罪 質之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其刑,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告訴人許洋渝已領回被告歸 還之5萬元,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皓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手法 被害人 竊得財物 113年3月24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團法人臺中市啟明重建福利協會」 自後窗侵入,再破壞天花板進入辦公室搜刮抽屜內財物。 許洋渝徐秀慧游鎧銘 約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