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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4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李宜璇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甫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2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甫安與告訴人李佳玉為夫妻,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號9樓之8之住處。詎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連線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以顯示名稱「蕭甫安」帳號發表內容載有「破麻」、「我一整天忙得要死,跟客人喝醉得要死,然後下班,回家門被鎖內鎖進不去,按門鈴沒人開,因為這賤貨睡死了,還在那邊說我沒按,我還買了早餐要給小朋友吃,說我預謀要離家出走,那我買早餐幹嘛?!不要再那邊為你自己做的屁事在那邊找理由,操你妹,還敢租房子在外面跟男人睡,放兩個月在那邊給外面男人睡,真的好棒,還有臉問我要不要續租...」、「上禮拜也故意找架吵,晚上把我跟小孩鎖在外面,不讓我們回家,半夜知道我要顧小孩,沒空鳥你,就跑出去租屋處,陪男人睡,怎樣,兩個月沒出去,那個男的養了是嗎?還是你養了?噁心」等文字」,並張貼其與告訴人對話之訊息紀錄截圖2張,使見聞者足以特定蕭甫安係辱罵、指摘告訴人,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誹謗告訴人,足以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並致告訴人深感受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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