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為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為翔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中區市府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前時,見告訴人戴深淵因腳傷穿越行人穿越道行動緩慢,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為翔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戴深淵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