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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3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丁智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建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1號),本院就公然侮辱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建柱與告訴人周恩如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妨害名譽及恐嚇等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2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以「若是讓我看到跟其他客人閒聊試試看」等語恫嚇周恩如,使周恩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之公然侮辱罪,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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